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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时间:2024-05-20 07: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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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区、海南省、新疆区分行,沈阳市、南京市、青岛市、武汉市、重庆市、成都市分行:
按照今年总行党组的要求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总行在本、外币贷款计划中,突出了总行集中调控内容,运用集中的本、外币贷款规模和资金在系统内统筹调度,重点支持一批效益好、质量高、影响大的项目,调整贷款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增加全行效益。为此,总行成立了由信
贷一部、信贷二部和综合计划部组成的协调小组,经反复筛选比较和协调小组集中研究,在由省分行和总行信贷一部和信贷二部对200多个具体项目严格审查把关、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初选出了22个项目作为第一批重点支持备选项目,贷款总金额为35.26亿元,其中总
行直接安排规模29.46亿元,分行安排规模5.8亿元。资金原则上由各分行自行解决。
这批优选项目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石化、汽车等行业,都是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重点支持的基础产业或支柱产业。这些国营大中型企业经营良好,经济实力较强,在目前大部分国营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对支持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批优选项目中相当一部分为国家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经营规模大,吸存效益明显,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户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是我行多年支持的贷款对象。
这批优选项目目前在我行的偿债记录良好,全部为盈利企业,我行集中资金向其投放,可确保利息收入,增强我行的盈利能力,同时也将降低全行有问题贷款比例,改善部分分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在这批项目中,“三贷”等转贷项目约占50%。这批配套流动资金的到位,将有利于发挥我行“三贷”项目的整体效益,增强企业的人民币资金周转能力,促进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为了把大项目的工作做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分行在总行正式通知项目审定通过之后,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审批程序抓紧审批。手续齐备后应及时将贷款合同复印件分别寄送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备案,以便总行按项目用款进度下达贷款年度规模和季度监控指标。
二、有关分行要积极配合总行跟踪考核大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自贷款合同执行日后的一个月起,要按季向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的书面材料。
三、各分行要做好大项目的舆论宣传工作,以扩大我行的影响。原则上亿元以上项目举行签字仪式的时间要预先通知总行协调小组。
四、各分行应加强对这些大项目的管理与服务,真正把大项目办好。



1996年7月2日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款:“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的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第五款:“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款:“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五、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六、第八条修改为:“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七、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5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 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 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
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 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 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 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 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