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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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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安排》,另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布)分别于2003年6月29日、9月29日和10月17日在香港、澳门签署,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确保《安排》顺利实施,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排》的重要意义

  《安排》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基础上,就处理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所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决策,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一)《安排》是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成功实践。改革开放20多年来,香港一直是内地最大的境外投资来源地、重要的贸易伙伴和最大的境外投资目的地,澳门与内地的贸易和相互投资也逐年增长,三地经贸合作和交流不断深化,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但由于港、澳是单独关税区,进一步密切和深化内地与港澳间的经贸合作存在一些制度性障碍。内地与香港、澳门作为国家主体与其单独关税区,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建立自由贸易区,有利于减少和消除现存的贸易投资障碍,促进经济的共同发展,为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提供了制度性保证,既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又符合三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实际,在经贸领域创造性地实践了“一国两制”方针。

  (二)《安排》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支持。《安排》的签署和实施,在促进内地与港澳经贸交流和经济融合的同时,有利于香港经济复苏和澳门经济发展。通过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促进香港制造业的升级和服务业发展,支持和帮助香港尽早走出经济困境,推动澳门产业适度多元化发展,对保持香港、澳门繁荣稳定有着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

  (三)《安排》以互惠互利为基本原则,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合作提供了新的动力和发展空间。《安排》的一系列措施带来的经济效果是双向的,内地与港澳经济都将从中获得实惠,体现了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精神。《安排》也是长期和开放性的,随着内地与港澳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内地改革开放的深化,将不断增加双方相互扩大开放的内容。

  二、切实做好实施《安排》的各项工作

  (一)认真学习领会,搞好宣传培训。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安排》的意义和内容。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使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掌握《安排》的各项规定,做好咨询、审核、监管和各项服务工作;使工商企业充分了解《安排》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把握时机,做好应对准备。

  (二)及时做好有关政策、规定的调整和修改工作。

  《安排》中对港澳的开放承诺超出了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承诺,需要对现行政策和规定作出调整和修改。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安排》的内容,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相应修改或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定,商务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督促。

  (三)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做好实施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实施《安排》的各项工作。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成立了联合指导委员会,负责《安排》的解释和执行等工作。联合指导委员会内地方面的联络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安排》的咨询机制,向各地区、各部门通报、宣讲、解释《安排》的有关规定。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认真做好产品原产地的核查工作,同时加大防范和打击走私力度。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通报商务部等有关部门。

  (四)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不断扩大内地与港澳的经贸合作。

  《安排》的签署,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合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空间。各地区要针对本地经济的特点,制定相应战略、政策和措施,发挥政府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吸引香港、澳门的投资,促进相互间的贸易,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与港澳企业间的合资合作和人才交往,继续发挥香港、澳门在对外开放中的平台作用,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五)深化改革,积累经验,为扩大开放做好准备。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将在今后几年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工作也在逐步开展。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对香港、澳门提前开放的契机,摸索和积累经验,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竞争力,完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做好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应用

栾桂平


  “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重大刑事司法政策。如何从理论上正确认识宽严相济,从实践上正确把握和灵活适用,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要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思维,综合全案,综合犯罪情节、危害结果、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被害人的状况等因素,不偏不倚,不枉不纵,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准确量刑。量刑情节是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及适用何种刑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是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法定刑的依据,法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查明犯罪人是否具备从宽从严处罚的情节,对具有法定应当从宽、从严处罚情节的,要毫不犹豫地兑现落实;对具有法定可以从宽、从严处罚情节的,如无正当理由也应兑现落实。对于酌定情节要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注重从审判实践经验中加以总结,裁量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酌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立法补漏性和司法灵活性,是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石和武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时候,既要重视适用法定情节,又要重视适用酌定情节。法官判案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酌定情节的认定和适用。因此,适用酌定情节要有理由充分,符合常理、常情。如对坦白、退赃等酌定情节的犯罪人尽量从宽处罚,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实现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一、在具体案件处理上,有针对性地体现“宽严相济”政策
  未成年人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微犯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处以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进一步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保证“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审判人员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加大调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最大限度的争取双方当事人和解,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切实维护团结,促进和谐。如对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般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考虑判处被告人缓刑。 对于罪轻、悔罪表现好的过失犯、未遂犯、中止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未成年人犯、有立功表现或投案自首的初犯、偶犯等多适用罚金刑和缓刑等;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 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配合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二、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要做到在法律范围内宽严有度。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各项程序和制度,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每一起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2、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刑事审判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大局,将遵循刑事法律和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既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又要认真遵循刑事政策,处理好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找准二者之间最佳结合点,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相结合,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人民法院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发挥刑事审判工作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各家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251号、252号文件的精神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今年10月起,税务机构将要分设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不仅要征收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而且要征收部分地方税。为了保证属于中央财
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中央国库,属于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现对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税局系统和地税局系统都应根据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其填开带有“国”、“地”字标记的“税收缴款书”时,“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应注明该项税收的预算级次(中央、市、区县)和预算科目。
二、国税局和地税局分设后的税票专用章,统一规定为三枚不同型状的印章,印章内的内容为:征收机关名称、税务所代号、入库级次、分理处名称及票据交换号码、字体为仿宋体,中央级为六角型;市级为长方型;区县级为椭圆型(样式附后)。
三、国库经收处在收到缴款书后,应根据缴款书上的“国”和“地”标记,按税票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税收分开及时上划指定国库。
四、有关国库帐务处理问题:
1.各支库1994年1—9月份已入库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均作为国税局组织的收入,(含九月份征收的在途税款)10月份以后,凡盖有“国”字标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国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凡盖有“地”字标记的和财政局征收的各项收入暂时未盖“国”、“地”字标
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地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
从10月份开始,每个支库应为地税局开设一个市级库和一个区县级库,名称为“××区县(地税局)市级”或“××区县(地税局)区县级”,地税局组织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金额从“零”开始办理入库手续,地税局旬报报市分库一式两份。
2.从10月1日起,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带有“国”字标记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国税局的各级次国库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和第五联(报查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国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的带有“地”字标记的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各级次的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五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地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3.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收入和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全额划转市分库,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同时将地税局征收的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划转市分库,将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区县级收入日报每日报市分库。
4.每月月末,各支库还应将国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市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与此同时,将国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区县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合并程序未使用前以上
两表暂不编报。)
5.每旬、月末,各支库应按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和地税局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分别编制旬、月报表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市分库,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与市分库通讯传送旬、月报数字。
五、每月终了后,各级国税局应将本级国税局征收的地方税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编制分级收入月报,经核对无误后,由各级国税局抄送同级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
六、国税局与地税局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库另行规定后再做具体规定。
七、各级财、税(国、地)、库四家在编制“月报”本级收入时,应对收入进行认真核对,编入各自“月报”的本级收入必须是经过四家核对无误的数额。
八、各级财、税(国、地)、库“月报”数额必须以实际缴入支库的收入数为准。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但尚未缴入国库的收入数,不得列入财、税、库“月报”。
九、现行财政、税务、国库的“月报”格式、编报的份数和报送程序不变。
十、各区县地税局应在以库预留办理退库或更正所需审核的印鉴。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