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山东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我省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按照设备类型实行抽检,抽检比例为5~10%,并计收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3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3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含市地)各级事业单位,经分别报请省和市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用。省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省内跨地区组网通信、微波通信和公安、铁路系统设置的电台,研制、生产、进口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
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设在我省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
市地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跨地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县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县以上(含县)党委、政府和公安、安全、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3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执行。
第九条 对外国驻山东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国客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过境过往电台的费用按对等原则收取;其它来山东的国外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倍计收。
第十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纳入财务管理,列入部门专户,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市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青岛5%)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并加盖“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省或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无线电管理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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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10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15 |一次性收取。 |
|--------------|-----|-----|------| |
| 甚|3W(含)以下 | 40 | 10 | 30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法:|
| 高|-----------|-----|-----|------| |
| 频|3—5W(含) | 50 | 10 | 40 |T=N×E×F |
| 、|-----------|-----|-----|------| |
| 特|5—15W(含) | 70 | 10 | 50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高|-----------|-----|-----|------| |
| 频|15—25W(含) | 100 | 10 | 60 |N:表中所列收费基数×频|
| 无|-----------|-----|-----|------| |
| 线|25—50W(含) | 150 | 10 | 70 |点数(微波波道数) |
| 电|-----------|-----|-----|------| |
| 台|50W以上 | 250 | 10 | 90 | 设备数+1 |
|--|-----------|-----|-----|------| ×------- |
| |5W(含)以下 | 40 | 10 | 30 | 2 |
| 长|-----------|-----|-----|------|E:修正系数。根据不同地|
| 中|5—15W(含) | 70 | 10 | 60 | |
| 短|-----------|-----|-----|------|区电台分布情况确定,最高|
| 波|15—150W(含) | 120 | 10 | 120 | |
| 电|-----------|-----|-----|------|值取1.5. |
| 台|150—500W(含)| 250 | 10 | 160 | |
| |-----------|-----|-----|------|F:表示因数.根据不同频|
| |500W以上 | 400 | 10 | 200 | |
------------------------------------------------
------------------------------------------------
|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传|5W(含)以下 | 300 | 10 | 40 |段占用情况确定,最高值取|
| 呼|-----------|-----|-----|------|1.5。 |
| 发|5—25W(含) | 400 | 10 | 70 | |
| 信|-----------|-----|-----|------| |
| 系|25W以上 | 500 | 10 | 120 |3.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包|
| 统| | | | |括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差|
|--|-----------|-----|-----|------|转台、广播转播台)可参照|
|遥速|15W(含)以下 | 80 | 10 | 50 |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控测|-----------|-----|-----|------| |
|遥距|15—50W(含) | 110 | 10 | 70 | |
|测电|-----------|-----|-----|------| |
|测台|50W以上 | 200 | 10 | 90 | |
|--|-----------|-----|-----|------| |
| 雷|10KW(含)以下 | 400 | 10 | 300 |4.使用监测车在百公里以|
| |-----------|-----|-----|------|内的,收交通费100元,|
| 达|10K以上 | 500 | 10 | 400 |超百公里每公里收费1元。|
|--|-----------|-----|-----|------| |
|微 |60路(含)以下 | 100 | 10 | 100 |5.全省修正系数E和表示|
|波卫|-----------|-----|-----|------|因数F均取1—1.5。 |
|收星|60—300路(含) | 200 | 10 | 200 | |
|发地|-----------|-----|-----|------| |
|信球|300—960路(含)| 300 | 10 | 300 | |
|设站|-----------|-----|-----|------| |
|备 |960路以上 | 400 | 10 | 400 | |
|--------------|-----|-----|------| |
| 电 视、广 播 台 |10分钟 | 10 |20/台至 | |
| (含差转、转播台) |最低广告费| |400/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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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2月13日
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如何确认建设工程量
毕天成等与李才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李才君与毕文杰约定,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三项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能否依据《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42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左右,李才君、毕文杰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的两栋厂房,一栋四层高、一栋五层高。该工程称为“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7年11月5日,李才君与毕文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毕文杰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经济社(即姓伍庄)的两栋六层框架结构工程给李才君承包(包机械、模板、包工),一栋为厂房,一栋为宿舍,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按毕文杰提供的图纸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厂房每平方米140元、宿舍每平方米165元;工程要在十个月内完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给李才君。该工程称为“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8年4月,李才君、毕文杰再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建造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的一栋商住两用楼房,该工程称为“文杰(家居)工地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完工。
上述三项工程均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
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 《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厂房(1)面积为5006.38?'''' 厂房(2)面积为1107.8?''''总工资为:(5006.38?+1107.8?)×135元/?=825417元;另因(1)木工质量、(2)上料队损失水泥、(3)外装质量等问题需扣除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宿舍的面积为3623.44?'''' 工人工资为: 3623.44?×165元/?=597868元;厂房的面积为6580.5?'''' 工人工资为: 6580.5?×140元/?=921270元;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两工地总工资为:825417元+597868元+921270元=2344555元;另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1500元。
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面积为3427?'''' 工程款为: 3427?×180元/?=616860元''''加上土方款3200元''''合计620060元; 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因(1)木工质量、(2)楼顶漏水、(3)上料损失材料等问题需共扣款35000元;补款:因增加(1)八楼地板砖、(2)电梯房墙砖、(3)封管、(4)梯房清扫、(5)外围下水管等工程小项目补款11850元;另补钩机台班费4800元。
诉讼中,李才君申请对毕文杰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金额均为40000元的两张付款凭据《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李文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交付鉴定费32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左下方的“李文才”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文才”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对该意见书,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均表示没有异议。其后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另查明,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李才君未取得从事经营建筑活动的资格证书。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涉案三项工程的事实,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李才君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合法的企业资质,与毕文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非法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通过采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毕文杰应否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李才君虽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但其承建的涉案三项工程均已交付毕文杰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才君主张工程发包人毕文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毕文杰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提供十四张照片予以证明,李才君对此不予确认。由于上述三份签证文件已注明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注明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故对毕文杰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三份签证文件也证明了毕文杰、毕天成已在当时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毕文杰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签证文件约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1500元, “文杰(家居)工地工程” 减少支付工程价款35000元,三项合计62000元。
按照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该院对李才君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确认如下: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造价为825417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造价为1519138元(宿舍597868元+厂房921270元),文杰工地工程造价为620060元。另“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增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文杰(家居)工地工程”增补八楼地板砖、电梯房墙砖、封管、梯房清扫、外围下水管等小项工程的工程款11850元及钩机台班费4800元。涉案三项工程总造价为:(825417元+1519138元+620060元)+(1600元+7000元+11850元+4800元)=2989865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减少支付工程价款62000元,工程款总额为:2927865元,再减去毕文杰已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尚欠李才君工程款为241542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实际为李才君因毕文杰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毕文杰、毕天成均确认在2009年12月29日已签收了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而该三份签证文件又具有验收结算的内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进行了处理,那么2009年12月29日应为竣工验收之日,三份签证文件也应视为李才君向毕文杰、毕天成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才君请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李才君、毕文杰约定 “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因此利息应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
因毕天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李才君要求毕天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才君与毕文杰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三、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李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149元,由李才君负担1500元,毕文杰负担464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个纠纷主体相同、案情类似、且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三个纠纷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三项工程已交付毕文杰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毕文杰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毕文杰主张李才君应付返修至质量及格的义务,因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出处理,毕文杰可另寻途径解决。毕文杰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毕天成并未因一审判决而负担义务,其与毕文杰以相同理由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