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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时间:2024-07-12 10: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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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巴黎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9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适用范围
  本规则经当事方同意援用后适用。

 2.定义
  a.“运输合同”: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经由海上运输货物的协议。
  b.“EDI”:指电子数据交换,即通过电讯传输进行贸易数据交换。
  c.“UN/EDIFACT”:指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d.“传输”: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文电通过电子传输作为一个发送单元共同向外传递,其中包括标题和结尾数据。
  e.“确认”:指一次传输,其传输内容看上去完整、正确、但并不妨碍由该内容所引起的重新考虑和修改。
  f.“密码”:指经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g.“持有人”:指享有根据本规则第7条a款所列权利并拥有有效密码的一方。
  h.“电子监督系统”:指用于检查计算机系统中所记载的交易手段,如贸易数据日志或跟踪审核。
  i.“电子储藏”:指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藏,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讯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为统一规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为。
  b.本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合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的有关标准。但是,当事方可使用为所有用户接受的任何其他商业数据交换方法。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据该传输内容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于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不予提供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用。
  f.任何货物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托运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讫电讯应包括:
  i.托运人姓名;
  ii.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iii.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iv.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v.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收讫电讯,根据该确认电讯,托运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讫电讯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新。
  d.上述b款(ii)、(iii)和(v)中所含信息,以及根据本规则c款所更新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讫电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应受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如同已签发书面提单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i.要求放货;
  ii.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iii.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iv.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i.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知;
  ii.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iii.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iv.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v.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据此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有人亦利用此密码保证包括该项电子信息的传输内容。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机网络的保密口令或识别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分的交货指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提单应包括(i)本规则第4条收讫电讯中(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ii)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上述提单的签发应根据持有人的选择,或载明凭提单上指名的持有人指示,或载明交于持单人。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e.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承运人按本规则第4条要求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讫讯件(除密码外),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的、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投资”,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作的投资。只有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征收后,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再投资。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
、享有或处置。

三、 关于第九条
  (一) 如果投资者根据第九条第三款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日后三个月内委派。
  (三) 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
  (四)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程序。
  (五) 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 仲裁庭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各种考虑。
  (七) 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范登布鲁克
           (签 字)       (签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期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期限的通知

1989年1月16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本国外务省对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其国民送达出庭传票,常以收到时间距出庭时间不足两个月为由退回。鉴此,并考虑到向我驻外使、领馆转递文件的时间,我外交部建议,我国法院今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于传票指定日期四个月前送至领事司为宜。今后人民法院送达这种传票,请按外交部要求的时间办理。同时,对日本国裁判所通过外交途径向我国公民送达出庭传票,送至我外交部时,距传票指定日期不足两个月者,不予送达,并说明理由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