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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9:3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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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的管理。确保全程全网通信畅通,合理、安全地使用通信设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是指用户装设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市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用户交换机的建设安装、迁移、更新、增容和日常业务管理、技术维护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单位对交换机的技术业务管理和维护使用,应接受市电信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用户交换机实行专管和群管相结合。市电信局是我市用户交换机安装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在市电信局的指导下,成立市内用户交换机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信局及部分用户组成。负责反映用户的意见和要求及对用户交换机管理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电信局。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凡我市各单位需要安装、增容、迁移、更新交换机时,必须在购置设备前向市电信局提出申请,市电信局根据用户提出的交换机制式及容量进行交换机和话机的选型,并统一安排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凡我市各单位接入市话网的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部或省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并经市电信局选型的产品,未经鉴定和选型的产品,不得接入市话网。
第八条 凡我市各单位交换机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须经市电信局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市电信局组织验收,方可接入市话网。
第九条 凡我市各单位交换机设备的改造,大修等须事先通知市电信局,不经市电信局同意,对交换机的中继设备和电路不得自行拆改。
第十条 各单位交换机中继线的配备数量,不得少于市电信局核定的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视中继线不足程度,按标准数量收费,直至停供中继线。新安装的交换机中继线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开通。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交换机不得给外单位装设分机。个别单位急用电话,因暂时无法解决而要求装用户交换机分机的,需经市电信局审查批准。装机后,用户交换机单位必须保证所装分机电话的通信质量,市电信局创造条件尽快将分机改接到电话局。
第十二条 一个用户单位只能装设一处电话交换机,因工作需要装设几处电话交换机的,需经市电信局批准,每一处交换机应通过中继线与市内电话网直接连通,分别作为市内电话局的一个用户。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建设的各种专用长途通信网,不准通过用户交换机接入市话网,如用户有特殊需要,须经市电信局审查同意方可进入市话网。
第十四条 各单位交换机装设的位置与市话局的距离以及分机线路的距离传输指标必须符合邮电部颁发的《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自行将普通电话改作交换机中继线,也不得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如需改动,应向市电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
第十六条 市话局机械程式变更时,各单位交换机及其中继设备要按照有关要求做必要的技术改造。对不能按要求改造或改造后市电信局认为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一律不得接入市话网。
第十七条 市话局要定期对各单位交换机的设备质量、通信质量、服务质量、技术业务管理等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解决。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交换机的交换设备、分机设备、电源设备和工具、议器、备用设备等应有专人负责维护,单位主管领导或技术负责人应对维护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交换机设备必须达到邮电部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各单位交换机要执行邮电部及有关部门的技术维护规定,按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交换机必须按照市电信局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维修的交换机发生故障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查找中继线障碍时,要接受市内电话局的调度,不得拖延障碍的修复。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交换机应配备必要的测试仪器、仪表和工具,保障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600门以上的大型用户交换机的建设,要按照邮电部建设电话分支局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人员的配备、待遇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交换机的机线维护人员和话务人员的定额,应比照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做到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要及时配齐,并通知市电信局。
第二十六条 600门以上的用户交换机单位,要配备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干部从事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电信局要定期对各单位交换机的机务、线务、话务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发给操作证,无证人员不准独立上岗工作。对新装交换机配备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有二分之一的人员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予开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交换机的机务、线务、话务人员,在工作中违章作业或经实际考核不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市电信局有权缴回其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属于辅助生产人员,其劳保待遇应比照当地邮电部门劳保待遇执行奖金、补贴等应比照辅助生产人员核发。
第三十条 用户交换机单位的通信部门统一隶属本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六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交换机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拆机、禁止进网、停供中继线以及对各单位加收管理费等处罚:
(一)擅自装设非标话机或在分机上加装副机的;
(二)私自给外单位装设分机或实装容量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私自将中继线改为单机或将单机改为中继线,以及私自改变中继线性能的;
(四)机务、线务、话务人员配备达不到标准的;
(五)凡从事交换机工作一年以上,无证单独顶岗工作的;
(六)违反用户交换机工作制度、屡出差错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阻断通信或毁坏通信设备的;
(八)维护管理不善、机、线设备年久失修、达不到质量要求的;
(九)不服从市电信局技术业务方面的指挥调度、影响全程全网通信工作的;
(十)私自安装、迁移、增容、更新交换机设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组织实施,市用户交换机管委会配合市电信局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协调组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8日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鞍山市城
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的集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保障和促进市场发展。
第六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卫生、城建、技术监督、农牧等各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互相配合,共同管理好市场。

第二章 市场建设及开办登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购销的原则,把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场建设应符合城建、防火、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人均可开办市场。
开办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市场内规划及经营秩序的管理,并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者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三章 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入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场提供劳务、技术、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下列物品不得上市销售: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过期、失效、变质的物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毒限剧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药品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中药材;
(四)枪支弹药、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六)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七)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制式服装或佩带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市场设置公平秤及其他检验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亮照经营;农民从事自产自销入场交易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外埠人员从事经营的,应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禁止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其它的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有固定经营地点、摊位的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县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畜、禽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相互串通、垄断货源、控制价格;
(二)以次顶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
(三)排挤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
(五)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七)赌博、算命、测字、看相;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可派专人进驻市场,市场开办者不得取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开办各种方便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收费统一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以下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1%;
(三)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
(四)对个体工商户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
收费应统一使用合法票据。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者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向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文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的,弄虚作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加药饲料货值二倍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
督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补足应得数量,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转让方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受让方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市场管理费,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直至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专门机关有权查处的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机关依法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包庇放纵,使应该受到惩治的经营者逃避惩治的,给予行政处分;对在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可给予
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案)

(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修订案
《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原条款中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决定;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现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997年6月23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精神,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征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右江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设立或者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作为拆迁人,具体负责本区征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工作。

被征地拆迁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市建设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市政管理、物价、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商务、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右江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城区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等附着物位置、范围、面积及其补偿安置标准等。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集体、个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相关有效证明材料、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或配合拆迁人到现场进行调查登记,填写征地拆迁现场调查记录表。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或者不配合拆迁人进行调查登记,拆迁人可申请公证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部分,拆迁人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方案、拆迁红线图、征地拆迁调查结果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及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公告。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安排、搬迁期限等。

第十条 被拆迁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或放弃举行听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拆迁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被拆迁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有异议的,拆迁人应进行核实,最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核实结果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公告征地方案前当事人能双方达成征地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二为一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属于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的付款金额、期限支付补偿款;属于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后,市和城区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转让及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公告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

(三)建设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已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 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三) 拆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安置地点、安置方式、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发放标准;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七)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房屋的地址、房屋套型、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等。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立一式六份,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使用权人各执一份,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各存档一份。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本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无使用人的空置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开,并接受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之外的房屋,包括产业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房屋附属经认定合法的畜舍及住房之外厨房、厕所等设施。

未经规划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安置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迁,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其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年限÷批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房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五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宅基地安置三种方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宅基地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提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回建宅基地或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回建安置点提供回建宅基地,被拆迁人利用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给予的补偿自行回建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人符合自治区、市宅基地管理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被拆迁人因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可作为安置计户依据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认定安置户数。

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户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计算公式为:

补偿资金=可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100%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比例给予补偿;

(三)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基本造价结算,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该地段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宅基地补偿安置的,可选择以下其中一种方式:

(一)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安置地点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1. 由拆迁人指定安置地点,按照百政发〔2005〕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回建用地;

2. 拆迁人负责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

3.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费用全免;

4. 被拆迁人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5. 被拆迁房屋位于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规定的城区征地第一、第二片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选择宅基地补偿安置方式的,仅限于由拆迁人在指定的安置地点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二)由被拆迁人所在农村经济组织提供回建用地安置方式。

1. 被拆迁房屋位于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规定的城区征地第一、第二片区范围外的,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被拆迁人提供回建宅基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2. 拆迁人负责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

3.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回建用地手续和建房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用地、建房审批所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4.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支付补偿费给被拆迁人,原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拆迁人所在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对装修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地或回建宅基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也可以选择迁建安置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同类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选择迁建安置方式,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用地、建房审批所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支付。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拆迁住宅用房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安置房屋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市所辖各县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征地拆迁的,按照原办法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