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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8: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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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
备。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
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现就全面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具有较好改革环境和基本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如广东、海南、福建、上海、浙江、北京、山西、吉林、山东、河南、四川等省(直辖市)应在1995
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天津、辽宁、河北、湖南、湖北、广西、江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到1995年底,应有80%以上的企业和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正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其他省要力争在1996年上半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1996年底,除个别地区和少
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应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重点行业要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加快本行业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要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支持直属企业的改革,加强与地方的联系,及时研究实施劳动合同制中
出现的问题,做好与地方改革的衔接工作。其直属企业具备改革条件的也可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善有关政策,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制定出符合新型劳动用人制度的管理办法。同时,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建立起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出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办法。
四、有关政策
1.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关于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条款衔接的问题。全员劳动合同制,是针对企业内部两种劳动用工制度并存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即在全体职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全体劳动者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的制度。因此,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个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3.关于合同化管理与《劳动法》衔接的问题。合同化管理是企业改革内部劳动管理的一种措施,与劳动合同制度有较大的差别。为此,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逐步使合同化管理
的岗位合同向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过渡。
4.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
护其他老弱病残职工的利益。
各地在制定方案和推进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劳动部反映。



1994年8月24日
如何看待婚检的自愿

作者: 刘莉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已于2003年7月30日由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是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我国最早的婚姻登记办法是由民政部制定的在1980年,1986年修改一次,在1994年民政部将这一办法进行重新修改,即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直使用到至今。在这期间也出现不少问题,也是很多的社会人士、法学家研究的重点。婚姻登记是每个公民都要接触到的,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婚姻登记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感受。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这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即是从公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制定修改的,是一种人性的体现,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次全新的变革。条例中出现了不少新鲜的问题,如婚姻登记无须单位和居委会开具介绍信、当即出具结婚证、取消了强制婚检、增加了胁迫结婚可申请颁证机关撤销、结婚离婚当即就办。最受关注的焦点不过是取消了婚检,那么对于婚检的自愿问题,笔者有这样的感触。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除此之外相关的婚育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这一条款取消,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这就与旧管理条例有不同这处,民政部发言人在某新闻发布会上讲,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虽然在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婚检,但是至少说在登记时婚检证明已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了,那么既然不用提交材料那么婚检就自然不是强制性,是自愿的。过几天新条例就开始实施了,据某网统计很多即将登记的未婚人士甚至将结婚登记时间拖后,一方面不用经过婚检程序,另一方面不用提供单位的介绍信,并且很快捷的在当天领取结婚证。
这是否符合现实或是否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笔者这样认为:
第一、立法冲突上看,条例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按照第八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我们看到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国家级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不足为过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将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撤销。这是行政违法性的体现。
所以由于我国法律的冲突婚检在现阶段是必须要进行的,至少说应该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这不但不违反新条例,也不违反全国人大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在国务院颁布了这一条例未实施之即,有些城市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肯定了仍必须进行婚检,即提供婚检证明的条款(这里婚检和提供婚检证明两者不能割裂看)这种规定客观的说在现阶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进行婚检不利于登记机关实际操作。
从另一个方面看,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其实第(五)项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这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是指(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这三种情形。那么也就是说如果结婚男女一方患有上述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于法有据的。这一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国家法律《母婴保健法》相一致。笔者不是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吹毛求疵”,事实上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完全取消婚检,虽然条例中取消了在登记时提交婚检证明的这一条款,但是并没有强调完全取消婚检制度,没有象旧条例一样规定进行强制不等于就完全废除了婚检程序。所以笔者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既然出现了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形,那么就必须依据登记双方的婚检进行评判,否则根本无法判断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否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完全取消婚检那么第六条不予登记的第五项即为纸上谈兵没有实际的意义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总不能为了“明则保身”要求申请登记双方签字声明,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存在后果自负这种机械式的程序。笔者这一举例可能过于嘲讽,但是确实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没有“火眼菁菁”能够判断哪位申请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样笔者注意到不宜于让申请登记的双方以书面签字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新条例第五条对于是否有配偶的签字声明适用上结果是完全不同。书面声明的未婚,由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的婚姻登记网络系统可以从根本上控制,避免重婚状况的产生,但是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根本无法从社会的角度掌握的,这就无益于婚姻双方的切身利益、更不益于婚姻登记机关这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原因在于签字认可后,虽然后果可以自负,那么对于一方不明知自己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隐瞒疾病的人,仍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凝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诉讼。
第三、完全取消婚检会造成一些社会问题。
婚姻对于登记双方是一件举足轻重的大事,是人生幸福的一件至关重要的经历,但是不乏有些登记当事人急于结婚、草率结婚,在结婚时只重感情,不重视健康、不考虑下一代,简化了的婚检以及婚姻登记制度给这些人带来了便捷,当然也不利于登记男女双方审慎婚姻和未来。一方面新的登记条例对于结婚是当天颁证,准确的说是当时颁证,那么笔者了解到新条例实施之后会出现结婚登记的高潮,有些提前办理婚礼的人赶到新条例实施后登记,有些感情基础不牢以及缺乏了解的人也赶着时髦登记。不用婚检,登记手续简化,效率提高确实会带来婚姻登记制度的大变革,也会从另一个层面带来一些负面问题。相反,笔者预计本着对自己负责和对婚姻子女的负责,婚检制度的取消与否不会影响结婚登记男女进行婚检。原来可能存在的为了应付了事草草婚检,甚至存在的花了钱盖了章本人都不亲自到场的形式婚检,可能变为完全自愿的严格婚检。新条例实施后有些医院出现的婚检专科,会为更多的婚姻男女更加负责的做好婚前、生育医学检查。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夕,关于自愿与强制婚检出现很多的讨论话题。笔者认为,对于现今的法律冲突,即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冲突,会在一定时期予以解决。婚姻登记条例本身对于婚检问题未明确的规定,会在条例实施后的相关国务院部委部门规章中予以明确,以配合新条例中“第六条第(五)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一条款的具体操作。所以说强制变自愿如果运用措施得体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2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经2008年5月19日(2008年第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以及市直党政机关、国有事业、企业单位和群团组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包括上级政府通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拔的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接受捐赠、援建及政府贷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招投标办等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及时将审批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形成书面材料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及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也可由审计机关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不再就相同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概算的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落实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投标程序履行情况,以及项目标的所计工程量、工作内容、取价、取费标准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及安排和调整项目资金计划的审批、执行情况;

(五)征用土地、拆迁补偿等项目前期费用的政策、标准执行情况;

(六)根据标的与中标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重新订立、调整、变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情况;

(七)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八)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税费缴纳情况;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二)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制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及时告知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时,为避免投资资金流失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三)及时通知建筑质量安监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验;

(四)其它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一)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依据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二)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损失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审计机关发现重大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作移送处理,并出具《移送处理书》,同时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违规资金,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招标投标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以及不按批准计划使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合同形式或其他形式调整、变更、增减项目计划,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标准而造成增加预算投资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程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及项目建设单位或资金拨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国家投资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带来审计结果显失公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的,相关部门应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的公益性资金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社会中介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