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23 10:3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
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2004级 100088】


炎炎夏日,考生所收到的每张录取通知书,都将改变着某个人的命运。迟到了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改变的却是另一种命运。
据新华网2005年6月27日报道,河北省泊头市的韩杨收到了河北大学的研究生入学录取通知书。这份通知书是2003年7月发出的,上面载明了河北大学确认韩杨被录取的实施,及韩杨应凭此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的各项要求。由于迟到了两年才收到了这份录取通知书,韩杨遗憾地错过了辛苦努力考取的读研机会。河北大学依照规定,取消了其入学资格。这种遗憾引起了我们的法律思考,到底是谁之过?邮局?河北大学校方还是韩杨自己?
人们难免将情绪的矛头指向了邮电部门,那么先从此着眼。河北大学将录取通知书通过邮局邮寄,就和邮局形成了邮政法上的邮寄关系和合同法上的运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第22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然而该录取通知书是在两年后才到达的,在“迅速”、“合理期限”、“国务院规定的期限”方面,邮局显然是没有依照法律、规章及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进而导致了遗憾结果的发生。然而这样“迅速”、“合理期限”都是模糊的语言,到底是多少天不明确。在邮局寄件时人们会问业务员多久能到达,业务员会口头告知两三天、一星期等等,这虽是邮电部门的通行做法,却也是口头的事后难以取证证明。在所有的邮件及收据上都没有明确的关于邮件到达的期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而邮电部门却在邮寄单据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承诺,从而就规避了自己不能尽速邮寄所产生的责任。
我们知道邮局在长途的邮寄运输过程中难免也会有差错,对于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邮件,又有什么补救方法呢?《邮政法》第23条规定:“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而此案中邮电部门不能按期交寄邮件,也没有及时退还给寄件人,也没有进行任何邮件不能到达的通知;对于收件人方面也没有任何邮件已经到达的通知。对处于邮电部门控制和支配下的邮件,其收发状况、邮件存在与否是无法得知的。在邮件未能按法定和约定的期限送达的情形下,邮电部门又违反了其应履行的救济方法和程序要求。
那么邮局方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邮局方面似乎也有说法。依照《邮政法》第3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而依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照这些规定,邮局方面可以校方在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查询及损害赔偿的要求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然而是否真应如此呢?非也。从本案可知,邮局方面在邮件未按期交付的情形下,既没有退回邮件给寄件人,也没有给寄件人或收件人任何的关于邮件收寄状况的通知。对于收寄人邮件的邮寄状况是不知情的,而这种不知情完全是由于邮电部门没有正确及时通知所导致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寄件人是无法主张其查询和损害赔偿的要求的,也是有理由信赖邮件是已经按期送达到收件人了。对邮局方面而言,在不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过分延迟而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将违约的情形报告给寄件人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其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无论是民商法律上的违约还是邮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邮局方面都应当对其没有完成邮件交寄而承担责任。
依照《邮政法》第33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而在邮电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上的条款是:“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损毁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金额包裹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从此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邮件的丢失、损毁和短少时才进行赔偿,而对于邮件的过分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邮电部门可否就此免责呢?过分迟延所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邮电部门并不能以《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免责。
而承担责任方面,邮电部门也只赔偿国务院规定的数额,即不超过邮费的两倍或保价金额,对超此范围的更大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运输过程中的规定免赔额,是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此外对于违约所带来的间接损失——韩杨错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是没法赔偿的,因为它是邮电部门不可预见的,也是不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邮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所应负的赔偿额也仅限于保价金或邮费的2倍。
然而邮局的这种限额赔偿是远不能弥补韩杨所遭受到的丧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而正是后者才是她真正痛苦和遗憾的所在,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刻思考的所在。这样的机会损失是怎么造成的?到底怎样进行救济?在“事已至此”的情形下,如何避免频频发生的类似事件在酿成苦果?这促使我们将目光投向了研究生的招录工作上。
录取通知书是学校招录学生、学生依之入学注册的正式书面确认凭证,而且也是唯一有效的凭证。因而确保录取通知书及时准确地送达到学生手中是非常关键的。从学校方面,在招生考试的简章发出至考试结束之前,应当事先明确告知考生的考试结果查询方式、录取通知书的寄送及查询方式,尤其是在当今网络、电话、邮政通信设施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校方应提供多种考试结果及录取与否的通知方式,确保考试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到相关的信息。不能仅发一封录取通知书后就置之不理了,对学生没有按时入学报到的可能原因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就匆忙依照校方的规定“在没有按时报到、办理入学手续时,视为退学。”作出决定。这种放任的疏忽态度,给因通知书延误而造成错失入学机会埋下了隐患。毕竟开学之初没有入学报到的学生只是少数,在作这种视为退学的推定时校方是否有欠考虑?在学生的招录工作上是否应当有些完善呢?
在这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已有令人钦佩的先例。在2004年的本科生招录过程中,由于没有收到关于陕西省的一位同学的收件回执,校方紧急核对,方得知是录取通知书丢失。遂用民航特快专递给该同学及时补发了录取通知书。同时有校方的网站、咨询电话等多种方式查询录取结果,对于同学了解自己的录取状况提供了便利(选自《中国政法大学校刊》第473期)。这样严谨的态度、服务于考生的做法不仅显示了一个大学负责任的态度,也显示了她尊重人才、珍惜人才的决心。校方应当向学生对待校方的考试那样的谨慎来对待对学生的录取。
校方不能以任何运输、邮寄的迟延、丢失等原因,免除自己对考生有效的通知义务。《邮政法》第7条规定,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录取通知书仍是属于校方的。
向邮局主张损害赔偿的意义已经退居其次了,在还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韩杨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学校没有送达录取通知书的行政不作为,河北大学研究生院开具的证明书(证明韩杨2003年已考取河北大学研究生,但因未及时报到,录取通知书已作废),所做的录取通知书作废的决定是错误的。学校应当重新给予韩杨的入学资格,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然而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
此处的问题还在于,默示的意义。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情形下的默示所代表的意义及后果是不同的。在本案中校方和韩杨本人都对通知书的收寄状况不知情时,作了不同的默示,并推定其各自的含义。校方在发出通知书后,即默认自己完成了邮寄任务,推定韩杨收到了录取通知书。在她没有按校方的规定按时注册、办理入学手续,逾期视为退学。这个貌似合于规定的推定,却错在于它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而韩杨在研究生复试结束后,就默认为自己“终于解放了”,只居于一隅坐等一纸录取通知书。在没有收到通知书时,就推定自己没有被学校录取。这个合于普通考生心态的推定,却错在于它同样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在校方与韩杨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沟通。
韩杨的无辜,不仅在于学校的草率,邮局的懈怠,也在于她自己的沉默。在没有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的情形下,她本应积极和校方取得联系,进行询问和确认。尤其是她在已经参加过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了解自己的分数、排名、及考试的发挥状况的情形下,对在公正的考试程序下是否能被录取已有相当的估计时,不应该就此轻易地放弃自己和校方的联系。
校方与韩杨的默示、推定都是基于一种懈怠疏忽的态度,一种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放任态度。而人们之间的合作是基于信息的充分沟通和每个人的谨慎态度。谨慎的精神与积极对待权利、义务的态度,不仅是对法律职业人的要求,更是这个契约社会中每个人的。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9]267号

1999-10-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
  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