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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争当“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意见

时间:2024-06-16 05:3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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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争当“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5] 7号



关于深入开展争当“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团委: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按照争当“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有关要求,坚持以提高广大青年的学习能力、职业素质和创新能力为重点,以培养造就一大批“品德优良、技术精湛、贡献突出”的优秀青年人才为总体目标,培养了大批青年人才,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推进企业“人才强企”战略的实施,围绕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进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团组织在服务企业改革发展、服务青年成长成才中的作用,引导和激励更多的青年刻苦学习、岗位建功、实践成才,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深入开展争当“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要求,明确重点,优化环境,健全机制,创新方法,推广经验,推动活动的深入持续开展。今后几年内,要使广大青年的学习能力、职业素质、创新能力有更大的提高,各级青年岗位能手数量有较大增长,团组织服务大局、服务青年的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统一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35岁以下,在中央企业系统累计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积极创建文明岗位。

(三)勤学苦练,岗位技能突出,创新能力强。

(四)业绩优秀,有突出的岗位效益。质量可靠,产品或服务达到并优于企业标准。安全生产,无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财产损害,在查除岗位安全生产隐患中发挥了模范带动作用。

  三、明确申报和评选程序

(一)各级“青年岗位能手”的评定由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

(二)获得本级“青年岗位能手”称号后,方可申报上一级“青年岗位能手”。

(三)“中央企业青年岗位能手”应获得过中央企业一级(或地市级)“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由中央企业团委征得人选所在基层党组织以及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同意后,向中央企业团工委申报。中央企业团工委根据各中央企业团委申报情况,按照业绩优先的原则,采取差额评选的方式确定。

(四)“中央企业杰出青年岗位能手”由各中央企业团委在征得人选所在基层党组织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同意后,向中央企业团工委申报。每户中央企业可申报1名人选。中央企业团工委采取差额评选的方式,原则上,每年评选10名。

(五)“中央企业杰出青年岗位能手”和“全国青年岗位能手”人选除应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获“中央企业青年岗位能手”称号或其他省级“青年岗位能手”称号一年以上,在技术、管理、营销或服务等方面具有自主创新成果,为企业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在青年中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较强的示范作用等条件。

  (六)中央企业团工委将从上一年度“中央企业青年岗位能手”和“中央企业杰出青年岗位能手”中,择优申报“全国青年岗位能手”。

四、落实深化措施

  深入开展读书学习活动。要以促进青年全面发展为宗旨,以提高青年文化素质、学习能力和创新意识为重点,经常性地依托企业网站和报刊媒体开展图书评介和新书推荐活动,帮助青年养成读书习惯。继续加强新世纪书屋、读书俱乐部等阵地建设,为青年读书提供方便。要定期举办培训班、论坛、企业形势报告和有关专业知识讲座,帮助广大青年开阔视野,更新知识。

  重点抓好一线青年培训。要联合企业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生产岗位规范要求,针对一线青年,制定专门培训计划,有条件的企业团组织,要编写有关青年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和宣传手册。培训工作要切合当前实际,着眼未来发展,把握行业热点,要考虑到各个岗位的发展方向和引进新设备、新技术,开拓新产品、新市场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广大青年解决生产技术等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创新本领。要积极组织广大青年参加各类专业资格等级认定考试,提升专业水平,获取资格证书。特别是要围绕国资委职工素质工程,落实“青工技能振兴计划”,组织好一线青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采取科学有效工作方法。要突破传统培训方式的时间和空间限制,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建立网上青年技能培训学校。要通过举办论坛、导师带徒、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同业交流和绝招绝技观摩等不同方式,促进青年的学习和交流,增强广大青年的责任感和进取心,引导青年争当本行业、本工种、本岗位的能工巧匠和业内专家。为激发广大青年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及时给青年以激励,在基层特别是在一线车间、班组、工地开展争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时,要将生产的质量、安全、效益等指标量化到岗位,作为争创的基本条件,对参加活动的青年进行量化考核,以积分排名榜的方式实行动态管理,并评选月度或季度 “青年岗位能手”的重要依据,同时将获月度或季度“青年岗位能手”次数作为评选本级年度“青年岗位能手”,以此体现公平、公开的评选原则,使广大青年始终保持较高的争创热情,营造出树典型、学榜样、比贡献的良好氛围。
完善评比表彰机制。团组织要主动会同企业质量、技术、安全、审计和人事等相关部门,建立科学、规范的评比表彰机制。评比内容上要结合企业实际和各个岗位的责任、任务、要求,坚持业绩优先的原则,进行综合考察。在评比方法上,要根据不同行业、企业、岗位,制定不同的评比考核量化标准。要争取党政领导支持,将“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纳入企业对职工的奖励体系中。有条件的企业,也可制定专门的奖励政策,加大表彰奖励力度,特别是在晋职、晋级、参加培训等方面,应予以优先考虑。

  加强“青年岗位能手”的档案管理工作,完善培养制度。要建立“青年岗位能手”的人才档案,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将企业“青年岗位能手”人才档案纳入企业人才库。要将“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和使用纳入企业人才建设整体规划中,并为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学历教育、职业培训和技能比武创造条件。要组织他们面向广大青年,推广先进科研思路、管理模式、营销措施和操作方法,介绍自身学习和创新经验。有条件的,还要安排他们带好徒弟,帮助其他青年学习成才。“中央企业青年岗位能手”、“中央企业杰出青年岗位能手”和中央企业系统“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将由中央企业团工委纳入中央企业青年人才库。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争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是共青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实施国资委人才素质工程,推进中央企业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服务企业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是长期以来团组织实践育人的有效手段,是中央企业青年“创新创效”活动的重要品牌。开展好此项活动,对于增强团组织服务能力、凝聚能力、学习能力和合作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将此项活动纳入中央企业青年“创新创效”活动整体部署之中,认真落实好各项要求,结合实际逐级开展。各级团组织要就此项活动的开展情况主动向党政领导汇报,争取党政领导和企业有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各中央企业团委要制定好活动规划。

(二)统一要求,严格标准。各级团组织要严格工作要求,结合企业和青年的实际,按照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五个方面制定规范和标准。要坚持以定量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办法,使每一个参与活动的青年岗位均建立起科学有效的评价标准。活动要立足基层开展,并不断总结推广基层团组织创造的有效工作经验。

(三)树立典型,扩大宣传。要大力宣传那些立足岗位、扎实工作,在平凡的工作中取得突出业绩的优秀青年的典型事迹。同时,帮助广大青年破除重学历、轻技能的传统观念,树立以能力为根本、以贡献为衡量标准的新型人才观。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认真组织开展好宣传活动,大力宣传企业对于青年人才的培养措施和使用政策,激励广大青工立足岗位,爱岗敬业,营造有利于“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广泛开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5年3月31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03年5月15日 证监发〔2003〕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发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编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如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规章送审稿;
  (四)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报备工作;
  (六)提出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意见;
  (七)规章编纂;
  (八)组织审定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符合证券期货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章制定计划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期货业的发展状况,每三年制定一次规章制定工作规划,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法律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部门意见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法律部应当根据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拟订立法进程时间表,并督促各部门执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供专业支持,必要时派人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拟委托相关专家、专业性组织承担起草任务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但是,起草部门不得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内容涉及到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法律部负责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报告,如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笔录及报告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章将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规章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律部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规范、监督管理、罚则、施行日期等。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和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律部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予以补充修改。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
  第十九条 经会领导批准,法律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指定报刊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法律部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条 法律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联合公布的,在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法律部负责送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命令序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经法律部审查后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的。
  现行规章的修改与公布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的。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向法律部提出提请废止的建议,法律部拟定提请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编纂和翻译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法律部。
  第三十条 法律部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法律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编纂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其内容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部门规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由法律部会同国际部负责翻译和审定。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审查说明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翻译、审定。翻译和审定所需费用在会机关财务支出预算中安排。
  规章的翻译、审定工作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国务院委托中国证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建议稿的,由法律部负责组织,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中国证监会起草的行政法规的翻译工作,或者中国证监会作为主要起草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经商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翻译的,其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
  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在报送会领导签署前,应当报送法律部审查、会签。
  法律部主要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与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修改章程和按规定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归口业务部门,由归口业务部门拟订批复意见后,送法律部审查。
  前款规定的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单位,应当自章程、业务规则公布之日起五日内报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不动产交付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又再次转让房产的现象,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免除,附随义务人仍须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

  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兰平将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矿业公司6幢2单元住房一套卖给第三人吴云红,房价款为82000元。同年9月20日,第三人吴云红支付被告付兰平全部价款,付兰平为吴云红出具了收条。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随后搬进房屋居住。2006年4月25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06)奉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军、吴云红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5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达成《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2002年9月16日购买的被告付兰平在矿业公司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刘建军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已于2004年7月2日即已办理完毕,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刘建平多次要求被告付兰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付平均予拒绝。

  被告付兰平原系奉节县矿业公司职工,其所卖之房系其矿业公司集资建房。被告付立平与被告罗术琼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付兰平辩称:其所属房屋并非卖给第三人吴云红,而是打牌输给吴云红的;被告罗术琼辩称,无论该房是卖了还是打牌输给别人,她都对房屋享有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云红述称,吴云红与刘建军结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与付兰平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同年9月20日将房价款82000元交给付兰平,由付兰平出具收条,并一同到矿业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交给了吴云红,交付房屋后随即入住。后因法院判决离婚,即与刘建军达成协议,将该房分给刘建军所有。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付兰平与第三人吴云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方82000元房款的义务,被告付兰平亦将吴云红所购买的房屋予以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兰平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系在与原告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故该房屋属吴云红、刘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后吴云红、刘建军离婚,并签订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刘建军所有,故房屋买卖中乙方吴云红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刘建军,即在本案中被告付兰平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付兰平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明书之后,未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此付兰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建军请求确认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付兰平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付兰平庭审中辩解该房屋系打牌输给第三人吴云红,而不是卖给第三人吴云红的抗辩意见,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付兰平自愿签订,收条系被告付兰平自愿出具给吴云红,且被告付兰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术琼提出自己与付兰平2002年1月1日结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付兰平出卖房屋时未告知自己,付兰平系无权处分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是付兰平作为矿业公司职工所购的公司集资自建住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且被告罗术琼与付兰平系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故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应系被告付兰平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买卖系被告付兰平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非无权处分。据此,被告罗术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付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6幢2单元2-2号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因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终结而自然免除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分两款规定,第一款是指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是指的合同未做约定的义务,亦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之法律含义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合同的附随义务系从诚实信用原则引伸而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市场交易之帝王规则,因此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后契约义务,亦称合同附随义务。

  第二,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合同约定义务的全面履行为前提。按照古罗马法的理解,“合同是一把法锁。”其意即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把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这是因为,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双方当事人已经注定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谁也别想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这就要求签约的双方都要互相信任,互相依赖,同心协力使双方的约定付诸实现,达至双方预想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已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注定于合同之中,不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将无法实现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合同是一把法锁,将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而没有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就不可能谈得上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三,合同的附随义务并约定之义务,而系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表明,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约定义务之履行所形成的义务,比如,车辆买卖合同所导致的车辆变更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所导致的产权过户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皆属于该类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形成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如本案中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被告付兰平不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要履行合同未约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没有协助办理,即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法院判决其应当履行,无疑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否定房屋买卖的效力构成合同约定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

  一方面,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要求:被告付兰平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吴云红,完成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给付了房屋价款并由付兰平出具了收条,作为买受人的吴云红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双方从签约到实际交付标的物及给付标的物价款,都体现了合同双方的主观自愿和平等协商,实现了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从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的抗辩观点看,无法改变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理由之一,被告付兰平辩解他的房屋系打牌输给吴云红,而不是卖给吴云红的,该意见之所以未能获得判决的支持,是因为被告付兰平空口无凭,根本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他的主张。按照常理推断,假若真是付兰平打牌输掉了自己的一套住房,定会有参与赌博的人在场,甚至会有付兰平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还有其他相关证人的证明。但被告付兰平没有这些证据,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之二,被告罗术琼辩称付兰平出卖之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法庭审理查明,付兰平与罗术琼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而付兰平出售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表明该出售之房乃系付兰平在公司的集资建房,属其婚前财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之说?显然不攻自破。

  再一方面,从房屋买卖成交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跨度看,已长达9年之久,被告之所以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最本质的原因在于被告有意反悔房屋的买卖,以致原告方多次催促办理过户登记都被被告付兰平及罗术琼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拖到成讼后的法庭相见。这就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及其合同的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这一近10的时空跨度,表明被告方缺乏诚实守信。然而事实证明,凡不讲诚实信用的人,最终的结果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必然受到法律的约束与制裁。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