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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7: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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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我市低收入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金融、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待岗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要的高档消费品;
(三)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九条 计算职工家庭收入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职工家庭收入是指应得收入。在职职工的工资、待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等(被拖欠部分亦应计入收入);
(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职工本人户口在城镇,家庭其他成员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先以职工本人收入减去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余部分计入农村家庭收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达不到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当地农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计入家庭收入,扣除合理开支后,符合条件的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合理开支主要包括:
1、职工本人每月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
3、职工异地安置购买安居房自住的,安置费不足支付部分,可用部分补偿金支付,但所购安居房建筑面积应按每人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计算。
核定上述开支时,职工须出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市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下列因素制定并作适时调整: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金额,将《申请审批表》发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发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保障期除城镇“三无”人员为一年外,其他人员为半年,领取日期自批准当月起计算。保障期满仍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在保障期满前30日重新申请。不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十九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委会集体经济三级按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负担50%;
(二)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和村委会集体经济两级共同负担50%(具体负担比例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制定)。村委会集体经济无力负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担。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每月应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划拨到指定银行。由保障对象逐月到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交回市民政部门核消。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凭《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教育机构对就读小学、初中的保障对象免收书杂费;对就读高中(职中)的保障对象免收学杂费;
(二)国土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减免50%租金;
(三)司法部门对有需要的保障对象实行司法救助;
(四)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为限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已实行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财政部门减免保障对象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但与非保障对象合伙经营的,不予减免);
(六)规划部门对保障对象利用自有产权房屋开设商铺的,出具临时商铺使用证明,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七)卫生机构免收保障对象挂号费;
(八)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九)工商、税务部门对保障对象自谋职业的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暂行办法》(中府[1996]127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14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企业中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是否适用本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上述用人单位中,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课余领取劳动报酬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规定,仍按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全省境内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地最低生活费和经济发展水平诸因素的差别程度,提出若干类别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审定所属县(市、区)采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



中央驻陕单位,省、地、市属单位和驻陕部队单位职工依照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3.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八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后,报送国务院备案,并在七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作适当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每年调整一次,调整的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最低工资的调整,应按照与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时相同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非本人原因停工在30日内(含30日)的,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公休假、计划生育假和其它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执行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可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条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欠发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其欠付劳动者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工资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欠付工资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欠付工资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逾期未改正和拒发所欠工资及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效益不好等因素影响,实行最低工资确有困难的,在征得本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可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报省劳动厅备案。暂缓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半年。暂缓执行期间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仍按国家和省原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附:《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











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现制定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



一、最低工资标准:一类标准为200元/月;二类标准为175元/月;三类标准为150元/月;四类标准为125元/月。



二、适用范围;一类标准适用于西安市市辖区及其所辖经济发达的县;二类标准适用于宝鸡、咸阳、铜川市的市辖区和全省范围内经济较发达的县(市);三类标准适用于经济发展水平一般的县;四类标准适用于经济不发达、较贫困的县。



三、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所辖县(市、区)审定采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劳动厅平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各市、地、县(市、区)在本标准发布后一个月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彭冲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一年来为维护宪法尊严和国家稳定,推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努力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各方面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认真总结建国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经验,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继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快立法步伐,切实改进和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密切同全国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实现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为建设高度的民主和完备的法制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