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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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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9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
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
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机关网站;
  (三)政府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政府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政府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及时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已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开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3号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 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在调查期间内,商务部依法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等5家企业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004年11月30日起生效。同日,商务部公布了本次反倾销案的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事宜。

  2005年7月7日,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瓦尔坎材料公司在三氯甲烷价格承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承继的申请”,称其已于2005年6月7将三氯甲烷业务及其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申请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履行有关价格承诺协议。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商务部决定,自2005年8月23日起,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同日起,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中确定的美国其它公司的反倾销税率。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凡用任何方式,以财物为注争输赢的,均为赌博行为;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等,均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严格执法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查禁赌博工作的综合治理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的主管机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赌博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积极支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民不得参与赌博活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赌博违法犯罪行为。
鼓励和支持各种群众性的禁赌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设赌博场所,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不得颁发有关证照。对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场所一律予以取缔。
第八条 赌博构成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组织、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赌博的;
(二)多次赌博的;
(三)赌博数额巨大的;
(四)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经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五)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一)初次参加赌博,且个人参赌数额较小的;
(二)被胁迫、诱骗、教唆参加赌博的;
(三)主动坦白交代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教育。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人参赌在三十元以上不满一百元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参赌在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参赌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情节较重,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发现本单位有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多次发生赌博活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取消或者不得授予综合治理、精神文明等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重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公安机关查处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以抓赌为名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查获的赌博财物、非法所得和赌具,一律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赌博案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逐项清查参赌的财物,并出具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四)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禁赌博执法行为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赌博案件可以依照规定进行查询,发现处罚错误的,应当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重大赌博案件可以直接组织查处。造成错案的,对办案单位和有关责任
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案。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颁发证照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赌资、罚没财物和赌具的;
(三)与参赌人员互相勾结、支持、纵容赌博的;
(四)为参赌人员通风报信、包庇赌博的;
(五)打骂、侮辱、体罚当事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