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1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137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标准化工作是现代社会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特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五月八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并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定国土资源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第四条 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国土资源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土资源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的调查、监测与评价、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技术要求;
  (四)土地资源规划、整理、利用与保护技术要求;
  (五)陆地、海洋地质调查技术要求;
  (六)矿产资源的规划、调查、评价及勘查、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要求;
  (七)地质环境的规划、勘查、开发合理利用及保护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样品;
  (九)地质勘查资质评定技术要求;
  (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技术要求;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制定的其它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国土资源标准化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三)组织草拟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批准发布; 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国土资源部管理的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工作方面的专家组成。
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可按专业领域,设立国土资源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和制定、修订国土资源标准的规划、年度计划的建议,制定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表,协助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承担国土资源标准的审查工作。各分技术委员会按技术委员会的分工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任务。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下设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标准草案的审查和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负责国土资源标准化信息及咨询服务工作。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立项和申请

  第十条 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各直属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申请制、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立项建议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意见,提出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推荐项目承担单位,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标准补助费,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社会各方面筹集的经费。项目经费按任务内容范围由各专项经费支持,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土资源,提高国土资源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和要求: 
  (一)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应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或《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拟订标准制定、修订设计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交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审查。
  (三)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并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
  (四)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
  (五)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上报的标准报批稿及其有关附件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后,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强制性技术标准报批稿,应在其审批、发布前七个月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
  (六)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经征求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
  强制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确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并经过批准。

                第五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一经发布,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组织并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纳入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六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适时地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形式。标准复审后,要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要确定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条款,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3年5月9日印制

转发省海洋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85号
━━━━━━━━━━━━━━━━━━━━━━━━━━━
转发省海洋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海洋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三日  






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
(省海洋渔业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9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一)总体目标
  从2004年起,用10年时间,分两个阶段,组织实施沿海渔民转产转业。第一阶段,先用5年时间,主要通过发展渔业产业项目260个,淘汰渔船3500艘(功率12万千瓦),带动2万名渔民转产转业。第二阶段,视议案实施情况,再确定扶持的目标和措施。
  (二)第一阶段目标
  1.发展渔业产业项目260个。其中:2004年36个,2005—2008年每年56个。包括养殖业项目90个,加工流通业项目70个,休闲渔业项目25个,外海远洋渔业项目50个,船网修造业项目25个,共带动2万名转产转业渔民再就业。
  2.实施渔民安居工程,解决3000户“连家船”、特困渔民安居。其中,2004年160户,2005—2008年每年710户。
  3.安排渔民技能培训20000人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1000人。其中渔民技能培训2004年1200人,2005—2008年每年4700人。
  4.淘汰渔船3500艘,每年700艘。

  二、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1.行政区域范围。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阳江、湛江、茂名、潮州、揭阳等14个地级以上市,重点是粤西地区。
  2.项目实施范围。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包括水产养殖、加工流通、休闲渔业、外海远洋渔业及船网修造业);渔民安居;渔民技能培训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议案实施项目应与国家下达的相关任务相结合。
  (二)实施条件
  1.渔业产业发展项目。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是科技含量较高、经济实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能有效带动渔民转产转业的项目。安排省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必须带动相应数量的渔民再就业。
  2.渔民安居。
  岸上无住房、常年在船上居住且自愿上岸的海捕渔民户;岸上有住房但属茅草房、沥青纸房或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危房,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纯海捕渔民困难户。
  3.渔民技能培训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
  渔民技能培训对象必须是渔船被确认淘汰需要转产转业的海捕渔民;渔民子女职业教育对象必须是被淘汰渔船渔民的子女;自愿申请参加技能培训或职业教育;担负培训或职业教育的单位要有相应的资质,保证质量;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4.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
  渔民自愿淘汰渔船;重点淘汰拖网、定置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渔船,半渔农尤其是非渔地区的渔船,到期或将到期报废的渔船,船体残旧和近岸小型渔船;向政府交回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
  5.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
  为议案的组织实施而开展的渔业资源和海捕结构跟踪监测项目;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保养项目;议案宣传、项目监督检查等。

  三、项目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1.项目选择。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市、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范围和条件进行选择并组织上报。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填写项目申请表;渔民安居、渔民技能培训和渔民子女职业教育应填写申请登记表;淘汰渔船项目应填写自愿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申请表,提供渔船船舶登记证书、船检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及船舶所有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2.上报程序。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个人)向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由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地级以上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上报省海洋渔业局和省财政厅。
  3.项目审定。
  各地级以上市上报的项目由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按照《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项目评价指标体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项目逐一进行考评打分,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省海洋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淘汰渔船数量、渔民转产转业的目标任务以及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其他相应的条件择优审定。
  4.有关要求。
  (1)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和渔民安居项目申报材料中必须附有地级以上市财政配套资金承诺书,同时明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的数量。
  (2)渔民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项目和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由符合条件的渔民或渔船所有人向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民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核实并分别在村委会和镇政府所在地公示后才能予以上报。
  (3)各地在上报项目时,必须按照财政性资金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二)计划管理
  沿海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年度计划要按上报程序,于上一年12月底前上报,省海洋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前下达当年年度计划,并抄送省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其中渔民子女职业教育计划由省海洋渔业局报送省劳动保障厅下达。
  (三)项目实施
  1.各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议案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议案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2.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的议案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3.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与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制订项目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
  4.各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计划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计划,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遵循原程序报批。
  (四)项目验收
  议案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的验收办法。由地级以上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项目计划要求,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或劳动保障厅对项目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四、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2004-2008年省级财政预算安排50000万元,其中:2004年安排7000万元,2005-2008年每年安排10750万元;市级财政配套资金17358万元。
  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台山、恩平除外)市渔民转产转业所需资金由其市级财政解决。
  汕头、惠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潮州、揭阳市及台山、恩平市,减船项目由省级财政全额补助,其他项目省级财政补助70%,市级财政配套30%。
  各地级市政府负责落实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二)资金分配
  1.原则。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因素法分配省级补助资金。按各地级市转产转业渔民人数、减船和水上居住(特困户)渔民数等,确定该地区各类项目的省级补助指标;按各地级市的省级补助指标和具体项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就业的人数等,确定各类项目的省级补助资金。
  2.标准。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按各地级市渔业产业发展项目省级补助指标和该市上报项目中带动转产转业渔民就业的人数,确定各项目的补助额。
  渔民安居项目。每户省财政补助1.15万元。
  渔民技能培训项目。每人每天省财政补助150元,按照实际培训人数和培训天数安排。
  渔民子女职业教育项目。按照“十项民心工程”智力扶贫工程的补助标准执行。
  减船项目。按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执行。
  省海洋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项目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政府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申报条件和程序。资金分配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各地级市在控制指标1.5倍额度内申报项目。
  (三)资金拨付
  为保证地级市财政资金足额到位,省级财政年度补助资金在市财政年度配套资金拨入市、县(市、区)专户并提供有效凭证后予以拨付。
  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市、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以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项目资金;尚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市、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以报帐制的方式拨付项目资金。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如有节余资金的,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调剂使用,专项用于转产转业议案的实施与管理;项目因故终止的,追回全部财政资金,按来源渠道归还各级财政部门。
  (四)资金监管
  议案资金必须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专人负责、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财务指导和监管;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审计机关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级市,省将暂缓安排或调整项目资金。对骗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转产转业议案项目资金申报指南由省海洋渔业局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发;转产转业议案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海洋渔业局另行制发。

  五、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市、县(市、区)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牵头成立议案实施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认真执行省政府粤府〔2003〕97号文中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加大对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扶持。
  (三)省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协办单位,对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本办法由省海洋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附件: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附表


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号 淘汰渔船功
率档次划分
(千瓦) 淘汰渔船补助标准
(万元/艘)     其  中 拆解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国家补助
标准(万元/艘) 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补助
1 7.35-9.99 1.5 0.75     1.5 0.75 0.05   0.05
2 10-19.99 3 1.5 1.5 0.75 1.5 0.75 0.1 0.05 0.05
3 20-39.99 4 2 2 1 2 1 0.14 0.08 0.06
4 40-59.99 5 2.5 2.5 1.25 2.5 1.25 0.17 0.08 0.09
5 60-79.99 6 3 3 1.5 3 1.5 0.20 0.08 0.12
6 80-99.99 7 3.5 5 2.5 2 1 0.23 0.08 0.15
7 100-124.99 8.5 4.25 6 3 2.5 1.25 0.26 0.1 0.16
8 125-149.99 10 5 6 3 4 2 0.29 0.1 0.19
9 150-174.99 12 6 8 4 4 2 0.32 0.1 0.22
10 175-199.99 14 7 8 4 6 3 0.35 0.1 0.25
11 200-249.99 16 8 10 5 6 3 0.38 0.1 0.28
12 250-299.99 18 9 10 5 8 4 0.41 0.1 0.31
13 300-399.99 20 10 15 7.5 5 2.5 0.44 0.1 0.34
14 400-499.99 22 11 15 7.5 7 3.5 0.47 0.1 0.37
15 500以上 24 12 15 7.5 9 4.5 0.50 0.1 0.40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公布 1995年7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特有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在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权限内,可选择合适的会计政策,依法制定具体的会计核算规程或办法,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必须符合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四)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五)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七)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八)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不得违反规定借贷、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预算)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按照依法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查明原因,按规定权限作出处理。
往来款项,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须经依法审计的,应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清算完毕,应按规定将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收支报淼然峒谱柿希椿峒频蛋腹芾淼囊笠平灰滴裰鞴懿棵呕蛴泄夭棵拧?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报销应由私人承担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对报告人予以保密,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会计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会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管理;
(六)检查、考核各单位的会计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的机构办理,并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等不属于委托代理记帐业务范围的会计处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机构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除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拟订和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业务计划和重要经济决策事项的研究,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上岗前必须按照省会计证制度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按规定的程序任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事先经业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各单位不得任
意调动或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或供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开除、辞退或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经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交。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评选和表彰优秀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做出显著成绩的,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有功的,应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
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领导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或胁迫、授意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四)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五)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的。
单位领导人利用职权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应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会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会计证: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违反规定借贷、担保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案件,除依法作出处理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