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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12 18: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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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问: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罪行特别严重的人,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内蒙、福建、江苏、北京、江西、河南)
答:仍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问: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未判处死刑、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现已满十八岁,可否执行死刑?(江西、湖南、辽宁)
答: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四、问:有的人犯杀人罪后,经精神病院鉴定,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但从他在羁押中的情况看,似无异常表现。对这样的被告人,可否判处死刑?有的人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对其罪行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江西、河南、北京)
答:经过鉴定,认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判处刑罚,更不能判处死刑。人民法院如果对原鉴定有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验,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照法律规定判刑;罪该处死的,可以判处死刑。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问: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后,对于这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是否适用这个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的,是否应当适用这个决定?(湖北、贵州、江苏、浙江、云南、河南、安徽、新疆、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因此,在这个决定公布后,对于决定所列的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适用这个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时,也适用这个决定,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作出判决。但在这个决定公布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现在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的,不适用这个决定,仍应适用刑法以及在这个决定之前通过的对刑法的补充和修改的规定。
六、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对于决定中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可以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但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的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时,不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我们这样理解,是否正确?(湖南、湖北)
答:同意你们的理解。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可以适用决定中规定的审判程序。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时,不适用这个决定规定的审判程序。七、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第一条,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有的地方提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这条所列的几种犯罪分子,必须是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方能适用这条规定,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
另一种意见是,这条规定的前四种犯罪分子: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犯,不论是判处死刑,还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都可以适用这条规定。“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此条;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不适用此条。(浙江、吉林、军事、江苏)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对于犯罪分子的适用范围问题,同意你们的第一种意见,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在这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指的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修改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有死刑规定并应当判处死刑的罪。决定第一条所列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决定所要求的条件。至于虽属决定所列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或者“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以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均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对于符合决定要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如果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判处死刑,即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如果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有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则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
八、问:在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时,遇到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因为该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而这些案件中,有的犯罪分子判处了死刑,有的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对于这些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是统一给三天?是统一给十天?还是对判处死刑的给三天,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给十天呢?(北京、湖北、河北、吉林、上海、湖南、福建、黑龙江、江苏、浙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鉴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需要全案审查,一并处理,因此,对这些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包括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统一给十天上诉期限,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也是十天。如果对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则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上诉期限统一给三天,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也是三天。
九、问: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可否直接改判死刑?(山西、云南、河南、新疆、浙江、铁路) 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因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十、问:中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要办什么手续?(福建、天津)
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把这些案件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应就如何交的具体办法,同公安、检察机关联系商定,再将所作决定,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应当宣布此决定
十一、问:在研究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8月16日《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有一个问题不太清楚,即:由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是否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对此,我们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必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第二种意见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
答: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当前,为了办好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在宣判前,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十二、问:为了及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当前对有的案件是否可以不开庭审判?(江西、福建、河南、铁路)
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开庭公开进行审判。但公开审判的规模,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十三、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否不再实行合议制?(江西、福建、河南、黑龙江、云南)
答: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依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十四、问:目前对严厉打击和迅速审判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可否不签署审判员和书记员姓名,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浙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目前,仍应按此执行。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设区的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设区的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设区的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8月12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进一步加大商标培育力度,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推动我市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常德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两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市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在我市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外地区、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申请人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

(六)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及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常德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一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常德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常德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常德市知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打击假冒常德市知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常德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