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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时间:2024-07-03 16:1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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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1993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年检实行分级年检和授权年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1)企业法人领取、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3)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4)企业法人交纳年检费。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财务报表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开业企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提交验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核,期间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账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
经营单位须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设在异地的,还须提交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四个决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四个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条。
  二、删去第七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五、删去第六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农用沟渠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依法开办犬类诊所的,应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并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的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8月3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1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检查节能工作,制定地方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经贸处、局)是本行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逐步调整和改造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节能项目的建设和改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的推广、节能的宣传培训和管理工作。
州、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以及节能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5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达标测试;对测试未达标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主要工业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对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的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进行检查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实施节能措施,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健全能源消耗和能源节约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各州、市(行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节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指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执行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对取得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节约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每半年报送能源消耗及节约情况的报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经鉴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能源或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 热能供、用实行分户计量收费。新建建筑工程应当设计安装经有资格的节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热能计量器具;在用建筑工程应当逐步改造安装。
第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生产能耗;制定内部节能管理制度,节约非生产用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引进消化、示范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
发。
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对上述项目及节能产品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应当选用达到国家或本省能耗标准的工艺和设备。禁止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按照规定改造、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在用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下列节能技术和器材: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以及热电煤气三联供等技术;
(二)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电机调速和电力电子节电等技术以及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
(三)煤炭的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大型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和沼气发电等可再生能源;
(五)余热、余压利用和低热值燃料利用技术;
(六)照明节电等其他节能技术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节约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考核确定。劳动部门核定工资总额的用能单位,其能源原材料节约奖在工资总额中应占的比例额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确定。节约奖
由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机构按节奖超扣的原则计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节能监察中心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监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建筑工程未设计安装热能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设备购置价格5%-1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改造、淘汰耗能高的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偿使用能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取消包费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更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更新;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