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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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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已经2005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
  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成都市社保局或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参加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缴费标准)
  本补充医疗保险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其缴费标准为:
  (一)每份保险为缴费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计算缴费的最小单位为元。
  (二)年满55周岁以上者,在本条第(一)项缴费标准的基础上,每超过1周岁增加10元。
  第四条(保险原则)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本补充医疗保险只限本人使用。
  第五条(办理机构)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报销条件及待遇)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可报销30%:
  (一)办理本补充医疗保险手续之日起12个月以后住院的;
  (二)在本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三)属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不予报销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异地安置人员以及因探亲、休假、因公出差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医疗机构(指未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二)康复疗养、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补充医疗保险未生效时限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八条(单病种、单项治疗定额结算报销)
  实行单病种、单项治疗定额结算管理的住院医疗费报销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报销程序)
  参保人员应于一次性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起60日内凭本补充医疗保险单、身份证、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参加省和区(市)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还须持省和所属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情况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逾期则不予报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销。
  第十条(报销限制)
  本补充医疗保险终身有效,但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时,一次只能使用一份,报销金额不超过50000元。
  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平均工资依据)
  本办法所涉及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第十二条(特别说明)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办法参加本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享受原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一》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31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单位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购买、划拨、调剂、建设、接受捐赠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促进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的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占用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授权管理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本单位的资产登记;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处置的申报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内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产权收入和经营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以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新购建和划拨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及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专项设备;新增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20%),都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变动资产登记或撤销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登记资料,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按国家有关资产界定、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原则上都应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 条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和机动车辆的处置权限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代行,单位无权自行处置。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及机动车辆的调拨、转让,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审批。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应引入竞价机制,以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含资产报废、报损),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对单位报经审批的资产处置出具《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办公楼房,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登记,市人民政府进行调剂、调配处置。
第十七条 重大资产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低价处置资产,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五章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专户,汇缴行政事业资产收入。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其用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财政定额补助、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上述资产处置收入财政统筹20%,单位留成80%,用于事业发展。
(二)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购置、维修。
(三)其他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可以建议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行审批制度。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征收,纳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政策、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党派、社会团体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等所形成的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资产收入财政专户,汇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每月的前十天内将上个月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核定基数、比例分成”的管理办法。
(一)核定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实际数为“比例分成”的基数。
(二)比例分成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经营性收入,核定基数内,财政统筹70%,单位留成30%,超过基数部分,财政统筹30%,单位留成70%。
财政统筹的经营性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福利的发放,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单位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成本和弥补经费。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从财政专户中返回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告情况,经审查核实后,可据实调整其收入基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反映经营性收入的情况,不得隐瞒收入、设置账外资产、擅自截留、坐支收入,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同时,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统一福利发放。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1年7月31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建议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的,起草部门必须事先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重要项目的变动,应当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拟定制定规章三年或五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分别负责。
  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拟代替现行的规章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章。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
  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对规章草案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结构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协调规章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可以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由分管的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核并签署意见,送分管市长审阅,然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局长(主任)签署部门通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印文本;以部门通告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宁波政报》全文刊登。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还应当在《宁波日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实施和反馈
   第二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并在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规章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年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市政[1988]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