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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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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9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及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适用本细则,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筹地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储备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工作原因”,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名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也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旅游或者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省《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及待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退休人员,退休前从事符合职业病范围工作,现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相关责任;现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作业造成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
(五)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六)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
(三)超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诊断证明、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还须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鉴定、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专家聘用制。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至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首次鉴定费用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首次鉴定费用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未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以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现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规定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部长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或者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亲属情况实行验证制度,丧失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破产、撤销、解散单位在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5-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四)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2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1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的规定从原用人单位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收入中优先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工伤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省《办法》有关规定发布。
第四十六条 领取工伤待遇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事务代理部门、领取工伤待遇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及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还应支付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2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0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8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月作为该单位参保之月。自参保次月起职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四十九条 违反工伤保险行政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条例》、省《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按照本人实际月份的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连云港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1996]48号)。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法律、规则和准则,是指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商业银行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合规管理职能的部门、团队或岗位。




第四条 合规管理是商业银行一项核心的风险管理活动。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合规风险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其他风险的关联性,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五条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并将合规文化建设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全过程。




合规是商业银行所有员工的共同责任,并应从商业银行高层做起。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定合规的基调,确立全员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在全行推行诚信与正直的职业操守和价值观念,提高全体员工的合规意识,促进商业银行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七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实施监管,检查和评价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其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合规风险管理体系。




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合规政策;




(二)合规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和资源;




(三)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四)合规风险识别和管理流程;




(五)合规培训与教育制度。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合规政策应明确所有员工和业务条线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以及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并对合规管理职能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至少应包括:




(一)合规管理部门的功能和职责;




(二)合规管理部门的权限,包括享有与银行任何员工进行沟通并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任何记录或档案材料的权利等;




(三)合规负责人的合规管理职责;




(四)保证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独立性的各项措施,包括确保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职责与其承担的任何其他职责之间不产生利益冲突等;




(五)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




(六)设立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的原则。




第十条 董事会应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负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合规政策,并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




(二)审议批准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合规风险管理报告,并对商业银行管理合规风险的有效性作出评价,以使合规缺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三)授权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或专门设立的合规管理委员会对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进行日常监督;




(四)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负责日常监督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应通过与合规负责人单独面谈和其他有效途径,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合规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合规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有效管理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履行以下合规管理职责:




(一)制定书面的合规政策,并根据合规风险管理状况以及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变化情况适时修订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传达给全体员工;




(二)贯彻执行合规政策,确保发现违规事件时及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并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三)任命合规负责人,并确保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




(四)明确合规管理部门及其组织结构,为其履行职责配备充分和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确保合规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五)识别商业银行所面临的主要合规风险,审核批准合规风险管理计划,确保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




(六)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合规风险管理报告,报告应提供充分依据并有助于董事会成员判断高级管理层管理合规风险的有效性;




(七)及时向董事会或其下设委员会、监事会报告任何重大违规事件;




(八)合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全面协调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的识别和管理,监督合规管理部门根据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履行职责,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合规风险评估报告。合规负责人不得分管业务条线。




合规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报告期合规风险状况的变化情况、已识别的违规事件和合规缺陷、已采取的或建议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对管理人员合规绩效的考核制度。商业银行的绩效考核应体现倡导合规和惩处违规的价值观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合规问责制度,严格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与追究,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及时改进经营管理流程,适时修订相关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诚信举报制度,鼓励员工举报违法、违反职业操守或可疑行为,并充分保护举报人。




第三章 合规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合规管理部门应在合规负责人的管理下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合规风险,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持续关注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正确理解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规定及其精神,准确把握法律、规则和准则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影响,及时为高级管理层提供合规建议;




(二)制定并执行风险为本的合规管理计划,包括特定政策和程序的实施与评价、合规风险评估、合规性测试、合规培训与教育等;




(三)审核评价商业银行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规性,组织、协调和督促各业务条线和内部控制部门对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进行梳理和修订,确保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符合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要求;




(四)协助相关培训和教育部门对员工进行合规培训,包括新员工的合规培训,以及所有员工的定期合规培训,并成为员工咨询有关合规问题的内部联络部门;




(五)组织制定合规管理程序以及合规手册、员工行为准则等合规指南,并评估合规管理程序和合规指南的适当性,为员工恰当执行法律、规则和准则提供指导;




(六)积极主动地识别和评估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为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必要的合规性审核和测试,识别和评估新业务方式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




(七)收集、筛选可能预示潜在合规问题的数据,如消费者投诉的增长数、异常交易等,建立合规风险监测指标,按照风险矩阵衡量合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确定合规风险的优先考虑序列;




(八)实施充分且有代表性的合规风险评估和测试,包括通过现场审核对各项政策和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测试,询问政策和程序存在的缺陷,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合规性测试结果应按照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程序,通过合规风险报告路线向上报告,以确保各项政策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要求;




(九)保持与监管机构日常的工作联系,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有效履行合规管理职能的资源。合规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资质、经验、专业技能和个人素质。




商业银行应定期为合规管理人员提供系统的专业技能培训,尤其是在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及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影响等方面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各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对本条线和本机构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负首要责任。




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设立相应的合规管理部门。




各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应根据合规管理程序主动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按照合规风险的报告路线和报告要求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在合规管理方面的协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合规管理职能应与内部审计职能分离,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应受到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评价。




内部审计部门应负责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审计。内部审计方案应包括合规管理职能适当性和有效性的审计评价,内部审计的风险评估方法应包括对合规风险的评估。




商业银行应明确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在合规风险评估和合规性测试方面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随时将合规性审计结果告知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合规风险报告路线以及合规风险报告的要素、格式和频率。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加强合规管理职能,合规管理职能的组织结构应符合当地的法律和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对合规管理部门工作的外包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负责。




商业银行应确保任何合规管理部门工作的外包安排都受到合规负责人的适当监督,不妨碍银监会的有效监管。




第四章 合规风险监管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将合规政策、合规管理程序和合规指南等内部制度向银监会备案。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报送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和合规风险评估报告。




商业银行发现重大违规事件应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规定向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任命合规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报告银监会。商业银行在合规负责人离任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报告离任原因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应定期对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评价报告作为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应根据商业银行的合规记录及合规风险管理评价报告,确定合规风险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深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二)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风险管理中的作用;




(三)商业银行绩效考核制度、问责制度和诚信举报制度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四)商业银行合规管理职能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来实现就业的一种形式。职业介绍的宗旨是,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进行相互选择,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地就业服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业介绍工作机构,名称统一为职业介绍所,属事业单位性质。具体职责是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劳务交流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所设常年固定服务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地方各级就业服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职业介绍所的工作内容:
(1)对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调查和登记。
(2)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合格的劳动者,介绍临时性劳务人员,并对单位用工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3)为城镇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进行就业指导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4)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5)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6)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7)向有关决策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的信息及趋势预测,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8)在劳动力供求双方经过相互选择自愿达成协议后,指导他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9)承办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劳动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所对持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城镇求职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凭县以上劳动部门的介绍信进行用工介绍,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所在进行求职登记和开展用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实行信息系统管理。并通过组织供求双方直接洽谈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传播信息,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所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也可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的办法。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所本着有偿服务和不盈利原则,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1)开展职业介绍和劳务交流活动所需的办公用费及业务费;
(2)职业介绍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
(3)建立或租用必要的职业介绍场所,配备设施和改善工作条件所需的资金;
(4)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一次性开办费,另外列支。
第十三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四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到劳动部门办理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其活动要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对于职业介绍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