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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13 12:5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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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希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希腊共和国总理卡拉曼利斯于2006年1月19日至2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卡拉曼利斯总理会见了胡锦涛主席、吴邦国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与温家宝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共同回顾了中希传统友好关系。一致认为,1972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一直顺利发展。当前,双方政治关系基础牢固,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双边关系前景广阔。

  双方决定建立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政治对话

  (一)双方承诺,深化两国政治对话,加强各级别人员的互访和各种形式的交流。进一步落实2000年签署的两国政治磋商协议,以更好地促进双方在各领域的合作。推动签署双方感兴趣领域的各种协议。从而体现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二)双方指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中希应该加强合作,促进不同文明的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接近,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贡献。

  (三)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应对当今时代的威胁和挑战,通过谈判和协商寻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双方认为,联合国应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以提高其应对威胁和挑战的能力。改革应通过民主协商,循序渐进,争取达成广泛一致。双方相信,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双边合作将有助于两国从各方面更好地应对时代的挑战,以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稳定,建立更加公平的国际秩序,应对包括恐怖主义在内的全球性问题。

  (四)双方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相关的联合国决议,各国应坚持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联合国决议应该得到尊重和执行。

  (五)双方应采取共同行动,推动落实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以消除贫困、饥饿、疾病、各种形式的歧视、文盲,避免破坏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配合与协调,提高维和行动的效率,推动在军控以及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方面取得实质进展。希腊支持中国在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中所发挥的建设性作用。

  (七)双方希望塞浦路斯问题能以联合国有关决议为基础,早日得到公正、持久、切实可行的解决。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解决塞浦路斯问题所作努力,主张安理会和国际社会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有利于促进塞浦路斯问题的解决。

  (八)双方表示,愿意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及有关国际条约,促进对人权的保护,继续中国与欧盟间的建设性对话。

  (九)着眼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和欧盟首脑会议有关结论,希腊重申赞同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希将继续在欧盟内部为推动尽早解禁而努力。

  (十)希腊政府重申,将继续恪守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台独”,希望台湾问题得到和平解决。

  (十一)希腊认识到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并注意到中国已经是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取得很大进步。希腊支持中国和欧盟开展对话,并将为欧盟尽早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而积极努力。

  二、经贸合作

  (十二)为进一步推动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两国企业界的相互了解,双方强调定期召开中希经贸混委会的必要性,并对2005年11月2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九届经贸混委会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双方同意成立中希经贸合作论坛,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十三)双方将支持两国企业实施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科技合作,推动在农业特别是橄榄油和柑橘类水果、环境、可再生能源、农产品加工、市政服务及基础设施、电信、汽车、运输、金融等领域开展合作。

  (十四)双方愿加强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合作,并由两国主管部门在充分开展合作的基础上,争取早日签署有关合作协议。

  (十五)鉴于造船和航运在两国经贸关系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双方决心为两国港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涉及运输、安全及港口建设等部门间的合作提供便利。双方鼓励两国港口、航运企业开展合作,共同促进两国间的直达海运及经对方港口到邻近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中转运输。

  三、旅游

  (十六)双方表示愿意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以进一步促进两国旅游业的发展,并表达了开通北京到雅典直达航线的意愿。

  四、奥运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加强以下业已存在的合作

  1.2005年7月11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了《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文化部、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组委会和希腊文化部关于成立中希奥运合作联委会的意向书》,并于2005年12月13日在北京召开了联委会第一次会议。双方将支持联委会开展工作,指导和协调中希两国在奥运领域的形式多样合作。

  2.2005年11月3日,双方在北京就奥运安全合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第二十九届奥运会安全保卫协调小组与希腊共和国公共秩序部关于北京2008年奥运会及残奥会安全合作谅解备忘录》,北京奥组委安保协调小组和希腊公共秩序部进行了合作。

  五、教育合作

  (十八)双方同意为两国学生和教师提供更多的奖学金和交流机会,并加强两国大学间共同开发研究项目。希方欢迎中方将奥运课程纳入学校教材中。

  六、文化

  (十九)中希两国均拥有丰富的文化遗产,表示愿加强文化交流,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理解与友谊。两国主管部门可以就互设文化中心的前景进行商议。

  (二十)双方同意,希方将同中方合作于2008年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七、中希地方和民间交往

  (二十一)双方还鼓励两国地方政府、学术界、研究机构、新闻机构、友好组织、民间机构加强接触和交流,以进一步扩大和增强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社会基础。

  八、双边协议

  (二十二)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以下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小企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2.《关于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的谅解备忘录》;

  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希腊—中国商务理事会合作谅解备忘录》;

  4.《中国从希腊进口60000吨磷肥的意向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总理

   温家宝          科斯塔斯•卡拉曼利斯

2006年1月19日于北京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在沪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集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内举行;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临时地点一般应当安排在符合消防、治安、卫生要求的公共场所。
  在沪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在沪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于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临时地点的申请)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在寺观教堂以外的临时地点举行的,应当由组织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向拟举行活动地点所在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临时地点的理由;
  (二)申请地点的具体地址;
  (三)召集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年龄、来华身份、在本市的服务处所、居留证明等材料;
  (四)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国籍;
  (五)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活动方式、活动经费来源;
  (六)自我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本宗教的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五条(临时地点的指定)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地点等有关情况征求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市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征求相关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指定临时地点的决定。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不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不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临时地点有效期)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自指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一年。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举行活动的,召集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召集人的申请,在临时地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七条(变更)
  召集人发生变更,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召集人义务)
  召集人应当督促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进行集体宗教活动时,不得妨碍周围居民、单位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
  召集人应当将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变动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定期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
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
,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护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
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