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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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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国烟法[2001]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草种子管理办法》、《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烟草品种审定办法》、《烟草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烟草种子管理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1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1
境外引进烟草种子登记表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2
2.《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2
3.《烟草品种审定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3
4.《烟草品种试验管理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4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浅析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受贿犯罪,根据刑法学上的观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本文从经济学中个人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出发,详细分析了受贿者实施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得出受贿犯罪发现、查处概率低,受贿实际成本不高,受贿可能收益高是受贿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最后从这三方面提出相应的一些对策。

一、受贿犯罪者的心理动因。
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人是具有驱利性和理性二维特征的经济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在实际付出较小甚至零成本的前提下,选择得到最大的利益。以上分析尽管并没有对个人思想道德多做考虑,具有很浓厚的“人性本恶”的意味,但这恰恰排除了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从而更理性的对受贿犯罪进行分析。
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选择实施受贿行为的。在受贿以前,他考虑的必然是如果实施受贿行为,其有无可能被发现,发现后会不会被查处,如果被查处会失去什么以及他可以从受贿中获得些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受贿成本、受贿收益三方面问题。
在现实中,受贿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实际就是对以上三方面仔细权衡的结果。
(一) 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低。
受贿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一般不存在其他证人,也不易被人发现。即使司法机关发现了并进行查处,受贿人也不是没有机会减轻或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我国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虽然有利于受贿人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出赃物,但客观上也为某些受贿人员通过关系网,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并且,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区间比较大,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受贿人减轻处罚提供了条件。
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他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 这客观上促使一些潜在受贿人产生侥幸心理,从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
所谓受贿成本,指的是个人因为其受贿行为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它除了受贿的直接投入外,还包括法律处置成本(法律成本)、经济处罚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或名誉损失(精神成本)、未来收益损失(养老金、住房和医疗保险等),以及因为受贿所付出的道德代价。
理论上,这意味着个人如果实施了受贿行为,他就要背上可能被发现的心理包袱,并且,一旦受贿行为被发现,他将声败名裂,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如果受贿的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我国刑法规定为5000元以上),他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意味着个人政治生命的终结、家庭财产的损失,更多得是他将在监狱里度过剩余的人生。但以上的受贿成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成本,受贿人的实际付出并不一定会有这么大:首先,就法律成本而言,如前文所述,受贿人可以通过关系网,减轻甚至逃脱法律的惩罚;其次,经济上的处罚也并不一定很有效。很多受贿人在案发以前,常常将其受贿所得隐藏到亲戚朋友家去。案发后,他们常常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退赃。有的受贿人甚至将其受贿所得转移到海外,利用瑞士等国的银行保密法作为护身符,使办案人员无法追查。像福建“远华”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这样,早在案发以前他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转移到了加拿大,并且随后自己也跑了过去,这使得侦查人员只得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加拿大警方给予协助。此外,由于个人观点不同,名誉成本的效果也是因人而异的。对于一些“无赖”型的人物来说,名誉成本对他的压力几乎为零。所以,犯罪的实际成本并不如理论上所说的那么高。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这恐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受贿的收益高。
受贿的收益指的是受贿人通过受贿行为而取得的各种收益。它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同时也包括非经济的精神利益。
受贿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受贿人是否可以从受贿行为中获得巨大的精神收益?我认为这是肯定的。常常有些受贿人存在着不平衡的心理,总以为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符合。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每一次受贿,都会使他们内心产生实现“自我价值”的满足感,这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收益。此外,目前学术界议论较多的“性贿赂”问题,也说明了精神收益的巨大。在“性贿赂”中,受贿人冒着被发现的风险,但却没有丝毫经济收益,看似不合情理。但他们在接受受贿人提供的“性贿赂”时,其精神上产生的巨大满足感,对他们来说就是最大的收益。
由上可见,受贿犯罪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可以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也正是促使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动力。
二、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受贿犯罪是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而产生的,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必然要反其道而行之,即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三方面入手。
(一)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的。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它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对它的牵制,这大大影响其办案力度和深度。我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不过,我认为以上的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
(三)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由上文分析可知,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
2、精神方面。我以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八条企业在生产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标准。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三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六条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十七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第十八条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条组织展销会或者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展销会结束或者场地、设施租赁期满后,应当依法承担瑕疵、缺陷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和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整改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组织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本市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工作,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声明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对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在年度检查检验以及相关证照换发工作中予以提示,督促企业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向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和批评产品生产、销售、检验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及时发现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第三十九条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责令生产者改正、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以监制和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或者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