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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9: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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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批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批发经营环节的有效管理,落实国家食盐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定食盐批发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依法负责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发证、注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盐批发企业包括: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州、市级食盐批发企业,县级食盐批发企业以及受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委托、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的企业。

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是省级食盐批发企业批发业务的延伸和有益的补充。为贯彻实施GB/T18770《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适应食盐生产和销售环境及市场变化,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按食盐合理流转的行政区划设置,科学合理地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从事食盐委托代转批发。

原则上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批发或者代转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五条 为确保加碘食盐的稳定供应,落实国家下达的食盐购销指令性计划、净化食盐市场、维护食品安全,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全省的食盐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其他各级食盐批发企业负责对本销售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在未设立食盐批发企业的县(区),受委托的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负责本销区的食盐供应和市场管理。

省级食盐批发企业要妥善协调与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关系,健全食盐营销网络。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随意发展其他代转批户,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不得再转让食盐批发权。

第六条.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委托食盐代转批发企业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范围的营销网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平均存盐量不低于年销售量的六分之一,专用仓储要求干燥、卫生;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应当遵守《食盐专营办法》,服从省盐务管理局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的统一管理。从规定的供应渠道购进食盐,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保持合理库存,严格执行国家及省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食盐价格。

第八条 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如实填写并向省盐务管理局提交《食盐批发(代转批)许可证申报表》。其中申请委托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注册资金、仓储面积、经营网络、人员构成和上年度食盐经营及市场管理状况,由省、州、市食盐批发企业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盐务管理局。

(二)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核后,对符合食盐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批发许可证;对符合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发放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理由。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换发许可证,集中换证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日常变更换证,通过文件或者由州、市盐政主管机构在当地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委托代转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由省盐务管理局适时安排。年检时,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食盐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年审签章;食盐委托代转批发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指定的州、市盐政管理机构负责年审签章并报省盐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不合格,行政许可到期后不予延续行政许可:

(一)不执行国家食盐定价的;

(二)不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供应渠道购进食盐或不执行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

(四)转让食盐批发权的;

(五)冲销其它销区的;

(六)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获取暴利的。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栏注明情况,再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后报省盐务管理局备案。因企业合并、分离等企业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原发放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代转批发许可证交回省盐务管理局注销,再按新证申报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3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现将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督促各机关和档案部门贯彻执行.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注解:因评定业务职称已改为专业职务聘任制,此条已不适用.)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注解:关于机关保卫部门档案的归档、保存等问题,按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国家档案局、公安部印发的五省、市公安档案管理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精神执行.)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有关部门整理、立卷.
第十二条 机关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文件和电报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八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应该坚固,并力求逐步做到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要档案,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多保存一套重份或复印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 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64号
1995年8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已经晋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所属机关及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包括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主要有按规定收取的农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它预算外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主要有各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事业专项收入、服务性收入、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主要是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税后利润、折旧、职工福利基金、业务活动费等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专款专用、先收后支,先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种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六条 各种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协调节器好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平衡。

(三)会同物价部门审核、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发放、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单位预自然外资金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四)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五)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纠正或废止有关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第七条 各种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提取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四)按照《条例》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交存财政专户储存。

(五)严格按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安排使用资金。

(六)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集、收取、提留、上缴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具体为:

(一)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征收和集中。

(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有关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征集、收取。

各地方、各部门需申请新设立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联合行文,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物价局审批。

(三)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提取、留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使用专用票据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财政部门要严格票据管理,实行交旧领新,定量供应。未持收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进行收费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会储存管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部门出具的开户证明,在指定银行开设“收入解户”和“支出结算户”两个帐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

“收入上解户”的资金只收不支,核算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利息收入和上级拔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应于次月十日内由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用交款书》(见附表一),从开户银行“收入上解户”内全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集中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各单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各种预算外资金(基金)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服务性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的净结余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结算户核算由财政部门按其批准的支出计划从财政专户拨入本单位的资金,由单位按批准用途支付使用。“支出结算户”不得办理收入结算事项。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户,不得多行开户。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开户证明,银行不得为其单位开户,留存印鉴。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转移资金,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按以下程序、权限执行:

(一)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提出收支计划。

(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只能部门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代收代管的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煤炭生产补贴款、煤炭专项维简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增容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等体现政府行为的各项生产建设性、社会公益性预算外专项资金(基金),其所有权为各级人民政府,在原征收渠道不变和资金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政府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由各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及有关部门规定提出收支计划。

(三)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由各单位按照规定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纳入同级地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本级政府的综合财政计划,保证主要资金应集中用于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骨干项目。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年度的一月份内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财政部门编制同级地方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研究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根据其资金所在权的不同,分别执行以下办法: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属政府所有由各部门、各单位代收代管的预算外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部分,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列入同级地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属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用”的原则。由朦胧和款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签注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计划部部门方可安排自筹基建计划,自筹基建计划落实后,财政部门将其资金从财政专户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由建设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拨付用款单位资金。未经审查,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国家专控商品,应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同意购买并签注意见后,控购部门方可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由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向企业集资、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支出,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各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具体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市(县、区)长常务办公会议或市(县、区)长审定后,财政部门按审定的项目投资计划及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使用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各单位在每季开始的十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一式四份(见附表二),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计划将资金按月拨入用款单位的“支出结算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银行有权拒绝支付。特殊情况下的急需用款,可随时报批。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计划使用资金。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视单位的事业需要和收入规模,本着多收适当多支的原则,可适度核定预算外收入抵支预算内拨款的数额。

有预算外资金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于月、季、年终了后的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

第十八条 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议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如需进行调整,同级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及时审批用款计划,并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储单位使用资金,开户对银行对已经财政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财政、银行应尽量为专户储存单位提供方便,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融通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确定支持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公开办事制度 ,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借出资金安全回收。对专户储存单位的借款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应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情况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逃避财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基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款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外负担1倍至2倍的罚款;

(八)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除《条例》有规定外,按《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人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采用行政手段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