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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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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使其开阔视野,磨练意志,转变作风,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挂职干部包括:

(一)总局选派到地方党政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或环保系统担任领导职务进行实践锻炼的干部;

(二)按照中央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或“博士服务团”成员等;

(三)中央和地方选派到总局进行挂职锻炼的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环保系统在职领导干部以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认可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 选派挂职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拥护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作风正派;

(三)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

(四)司局级(地厅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处级(市县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第二章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

第四条 总局选派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由总局党组决定挂职人选,人事部门负责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报中央组织部备案的,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与有关省(区、市)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并及时抄送干部挂职所在地的上级党委组织部门。
总局人事部门负责办理选派干部的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二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和“博士服务团”成员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六条 总局人事部门应加强对派出挂职干部的管理,定期同派出单位及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定期对干部进行考核。

第七条 到地方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参加各项政治活动,主动汇报学习工作情况,按时参加当地年度考核。

第八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会同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

第九条 省级环保局可以根据干部培养规划,在征求省委组织部同意后,有计划地选派本系统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各地市级以下环保系统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原则上由各省环保局统筹考虑,并在征得地(市)党委组织部门的同意后,由省委组织部统一与总局人事部门联系。
因特殊工作需要,地(市)环保部门直接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的,需事先向省环保局通报有关情况,并征得省局同意后,可由派出单位与当地组织部门联系,由市委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正式征求总局意见。

派到总局机关挂职锻炼的干部,需经总局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报请党组讨论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一年。中央统一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锻炼干部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在总局挂职的干部,由挂职所在单位(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挂职干部因事需要请假的,3天以内,由所在单位(部门)领导批准,3至7天的,需经人事部门批准。中央选派到总局挂职的干部,请假超过7天的,需报中央组织部批准后,由人事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到总局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挂职单位(部门)和人事部门的管理,自觉参加各项活动,按时参加年度考核,并主动向派出单位汇报学习和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协助派出挂职干部的地区或单位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挂职干部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总局选派的干部在地方挂职期间,享受机关在职干部的同等福利待遇和各种补贴。在挂职第二年度,干部本人或家属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期,所需费用由派出单位(部门)予以列支。干部在挂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挂职单位报销,休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报销。家属在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对到艰苦地区参加扶贫挂职锻炼的干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月计发补贴;由中央统一安排到新疆、西藏挂职锻炼的干部,除按上述规定标准进行补贴外,还应给予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期间,食、宿费用原则上由派出单位承担;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贫困地区派出的挂职干部,在承担食、宿费用上确有困难的,由总局酌情予以解决。由中央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干部,挂职的时间及食、宿安排,按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地方省级组织部推荐、并经总局党组批准到总局机关挂职的地方干部,在挂职期间,可以享受总局机关的午餐补贴及节日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我省先后设立了国家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和省级的经济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华侨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区(指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区)等(以下简称
开发区),成为开发区种类最多、层次最丰富的省份之一,走出了一条具有福建省特色的开发区发展路子,极大地促进了我省经济的发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努力把开发区培育成为我省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开发区在体制创新、产业升级、扩大开放等方面有新的突破,发挥其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以下规定

一、坚持高标准建设开发区。坚持“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滚动发展”的原则,完善开发区的规划,强化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功能开发,把开发区的发展同培植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结合起来,努力把开发区建设成资金技术密集、产业规模大、管理先进、机制灵活、环境
优美、发展后劲强的经济示范区。
二、开发区的设立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审批。从现在起,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开发区,集中力量办好现有的开发区。
三、加强对全省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施宏观管理,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服务。旅游度假区和旅游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旅游局的指导、协调、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在业务上接受省科委的指导、协调、服务
,台商投资区在业务上接受省台办的指导、协调、服务,华侨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侨办的指导、协调、服务。
各地、市、县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辖开发区的领导、管理和服务,指定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单位,要把对所辖开发区的管理工作摆上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指标,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省直各职能部门要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强化服务,发挥各自业务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帮助、指导开发区加强科学管理。
四、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国家级和经省政府认定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省级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代表本级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重点是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
开发区管委会原则上按低于本级政府半格配备干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不搞上下对口,由编委统一研究审核报请本级政府批准或转报;除中央直属机构需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外,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
五、开发区管委会受地市政府的委托,行使地市政府的部分经济管理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上款所述的经济管理权限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地市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地同地市相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联合审查。
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履行所委托的经济管理权限职责;地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帮助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好有关权限,做好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企业,按权限由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审批或转报。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的核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
(二)凡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鼓励的,能自行平衡资金、原材料和具备其他生产条件,产品出口不涉及许可证及配额,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并报省计委(基建项目)、省经委(技改项目)、省外经贸委和地市有关
部门备案。
(三)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按权限审批区内各类立项后的建设项目,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并报地市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四)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权限对区内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和批准,并报地市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五)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规划需对区内土地办理用地审批的,直接报请地市政府审批或转报。
(六)开发区管委会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预决算体制。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上缴中央外,上缴地市县和省财政的部分,以上一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从1998年起,一定五年不变。
六、成片开发区(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国有企业成片开发,下同)是我省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成片开发区和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功能开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
政府指定的归口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成片开发区区内企业之间,开发商与区内企业之间,区内企业、开发商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在开发区建设、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要采取多种形式,探索建立高效的管制体制。在开发商有需求、条件成熟的开发区,
按照自愿的原则,可设立派出管理机构;派出管理机构可设在开发区相对集中的区域,统一协调、服务;也可分散、单独设立。
七、调整和完善和开发区所有制结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负责国有资产运营的企业。各类开发区要打破所有制界限,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大胆利用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
份制等多种资产经营形式,实现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扩大开发区的规模,提高开发区的档次,加大开发区的发展后劲,引导开发区健康发展。
八、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开发区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
(一)建立开发区建设周转金。从1998年起省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的周转金,一定五年,按照集中使用的原则,用于支持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研究制订;各地市也要相应安排一定的财政周转金,扶持
开发区的发展。
(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列入省和地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三)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企业流动资金需求,要优先安排;省计委、人行等部门应优先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增加直接融资渠道;省体改委、证券委等部门要积极引导、帮助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
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九、积极为开发区建设提供良好服务。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及其职能部门要本着积极、务实、负责的态度,通过委托、下放权限等办法,理顺各项业务关系,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确保开以区管委会在规划、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等方面经济管理权限的落实,保证国家和省政府赋予
开发区各项政策的落实,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今后,除国家税收(含国家和省委托税务部门收取的费金项目)外,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政府指定归口管理单位统一收取。
十、加大招商力度。开发区要发挥自身的区位和功能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招商方式,开辟多元化的招商渠道,大力开展招商工作。各级政府要建立招商引资责任制,把所辖的开发区作为主要的招商项目基地,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在开发区内。要努力办好开发区内现有的企业,积极帮
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促进企业增资扩股,起到招商引资的榜样作用。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各地、市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条发[2002]379号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课题)经费是指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拨付的市财政经费。项目(课题)经费由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定额补助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如新产品补助、贷款贴息等。
  第五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科学立项、择优支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项目(课题)经费的申请和使用,应当勤俭节约、专款专用,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实行专家论证(中介评估)和政府主管部门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出预算体系。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经费支出预算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研究费。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项目(课题)经费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原则;
  2.审核、批复年度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4.考核项目(课题)经费执行的绩效。
  第八条 市科委是项目(课题)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支持方向;
  2. 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进行审核、评估;
  3.编制年度项目(课题)经费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4.按任务书的进度拨付项目(课题)经费;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受市科委委托对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及时向市科委汇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任务书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2. 审核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和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科委;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的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
  2.按任务书约定执行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 负责项目(课题)的经费核算;
  4.及时向项目依托单位报告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5. 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课题)研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研发费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试验外协费、合作费、设备购置费、材料费、资料印刷费、调研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
  1.人员费用:指直接参加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包括专职人员费用及外聘人员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课题)任务书中参加的人员一致,其中:项目(课题)组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课题)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3.合作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4.设备购置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原则上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需经市科委批准备案。
  5.材料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临床观察费和试验动物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6.资料印刷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专用书刊、资料、翻译、复印、印刷的费用。
  7.调研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必须进行的调研、考察、咨询、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项目(课题)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8.租赁费:指为项目(课题)租赁外单位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市科委为组织项目(课题)、开展项目(课题)论证、预算评估、招投标、跟踪检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市科委规定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和成本支出预算,同时按照项目(课题)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中有其他匹配资金的,出资方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委根据论证(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最终确定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将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纳入年度项目(课题)经费总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批准后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时,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市科委批复后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经费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经费直接拨付到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经费按任务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市科委根据用款计划拨付首批经费,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确定后续经费的拨付。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编报项目(课题)经费决算。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项目(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决算表;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项目(课题)要编制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项目(课题)的上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自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项目(课题),当年不编报年度经费决算表,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中编报。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审计。市科委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项目(课题)经费决算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项目(课题)任务书执行的项目(课题),市科委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重新安排科技项目(课题)。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由市科委组织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市科委、市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课题)经费、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科技项目(课题)任务书的约定使用经费,不得拆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正确实施会计核算,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推行预算评估、中期抽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项目(课题)经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课题)经费逐步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记录备案,并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课题)经费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结项目(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结余经费,经市科委批准后,可留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用于补助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发展支出。
  第三十条 财政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助文件中另有注明的除外)。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用项目(课题)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市科委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课题)的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依托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为项目(课题)经费评估和审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申报、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课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课题)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市科委可根据情况对承担单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任务、追回经费等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