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是女孩的。只生育一个子女孩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无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双方均属农村居民;
(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二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归侨、侨眷或者港澳台居民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 归侨、侨眷所生子女已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定居,内地无子女的,可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居民侨、外国人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人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户籍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人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且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涉外一方无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本市农村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人依法结婚后,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涉外一方无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居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取得外国或者港澳台居留权的,不计入家庭子女数;入本市户籍的,计入家庭子女数。
夫妻双方在国外留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本市后不作为超生处理。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女3女首选使用官内节育器:
(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四十九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九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一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的,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一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五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六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九条 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五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开出。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务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 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四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未交清社会抚养费、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职工未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暂不予办理户籍登记和迁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十条 本市育龄妇女在本市迁移户口期间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迁出地和迁入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
(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
(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
第五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五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原文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