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02 12: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不足十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当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打击报复;除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并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三)非因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行业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对已完成专业基础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终身教育活动。其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受聘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家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结合行业实际,确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和规划,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定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领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建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分别管理和指导全国和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

(三)评审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学指导,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编写有关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

(六)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发现代远程教育软件;

(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本省、区、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

(二)评审和公布省、区、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区、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编写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文字材料、声像教材和教学资料,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现代远程教育;

(五)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十条 地(市)、县两级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管理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注意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应注重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以学习中医药专业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为重点。

第十三条 不同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接受相应的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专业培训,充实专业知识,培养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及继承的能力。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初级中医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增新和拓展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药专业技能及继承能力。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重点提高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网络教育、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等专门人才培养作为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形式,纳入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定期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公布,供各地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包括授予Ⅰ类学分的国家级、省级项目和授予Ⅱ类学分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七条 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八条 发挥各级中医药学术团体作用。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师。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对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5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少于20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包括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等,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登记工作由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管理,登记手册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各地、各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继续教育活动的内容、形式、参加人数、经费使用等,以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指标,对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以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考核、取得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接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举办经批准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指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住院医师阶段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和《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3月3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提高继续教育基地的办学质量和效益,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依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面向行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办学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培训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建在具有相应学科优势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具备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二章 继续教育基地条件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博士授权点,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学科,或国家级、局级重点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二)近五年内获得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技奖励,或承担至少一项省级以上科研课题。

(三)近三年内举办过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具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具有举办一定规模的培训班、研修班的教学生活用房和相关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部门和健全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继续教育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请表》,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局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六条 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基地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单位管理,接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逐年制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计划。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经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核定学科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国家级项目”)应逐年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实施其它学科的国家级项目,须向局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加强教学质量监控,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办出特色。

第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积极开发制作多媒体教学课件,创造条件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项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择优聘任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继续教育教师,逐步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应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规定授予学分。学分证书严格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证书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经费实行多途径筹集。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

第五章 检查评价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对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对所实施的国家级项目逐一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和评价材料报局继续教育委员会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每三年对继续教育基地评价一次,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管理和教学质量等。凡管理不善、教学质量差、办学水平不高的继续教育基地,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局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2年12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全国中医药进修教育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3〕93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推动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发展,提高监管效率和透明程度,根据《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规定,债权投资计划发行将由备案制调整为注册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称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报送注册材料,依规注册。过渡期间,注册机构临时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

  二、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注册材料,包括正本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注册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和注册机构要求,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注册机构按照监管规定和经备案的注册规则,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标准化形式审核。注册材料符合规定的,注册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程序,出具产品注册通知书。

  四、中国保监会对交易结构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债权投资计划,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独立风险评估,督促发行人充分评估、揭示和披露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

  五、债权投资计划注册后,有关当事人仍按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办理债权投资计划登记、发行和交易,并依规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中国保监会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方式,对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

  六、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需要注册登记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