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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9:2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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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7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泾渭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已经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咸阳市水利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具体办理二次供水报建申请、二次供水的立户登记、设施验收、资格审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咸阳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 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 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 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 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竣工后,经市水利、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资质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办理整体楼宇和建筑物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两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 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设施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二)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三)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第十五条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一)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的用水量。
 (二) 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三 )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四)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 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二) 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 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三) 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四) 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报批工作流程
 (一) 二次供水单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式表格),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二次供水临时供水通知书》,凭此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二) 二次供水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文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二次供水单位凭《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在规划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完成后,由自来水公司和二次供水单位联合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报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备案。
 (四)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验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正式供水通知书》、《二次供水资质证》以及《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利、卫生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供水价格原则上只考虑实际用电费用,按水量分摊到各用户,每年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供水价格(增加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出发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推进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地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区城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对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的重要规划、重要区域的项目进行审定,对各县城乡规划及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地区规划委员会受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和行署委托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对国有投资项目、重点区域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编制全区统筹城乡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各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类园区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参照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海东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由园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各县工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等由各园区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各类园区所有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

第八条 地区规划委员会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并及时将技术审查意见向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审定。

(一)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二)对全区各类园区所有规划、园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三)对以下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确定和技术审查: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2、其它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广场、景观街、绿地景观等。投资不足1000万元,但在重点地段,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4、所有单体高层民用建筑;

(四)对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五)受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委托,对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六)属各县审查的项目,需要地区规划委员会帮助其审查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区规划委员会提供规划技术审查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海东行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及行署审定同意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县新农村办公室组织编制。规划在征求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各类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以及其它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并报地区规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镇)中心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网站、办公场所或者其它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地区规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专家或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三)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五)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各方应服从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乡规划无效:

(一)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镇)、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电力、通信、绿地、停车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禁止零星插建,开发时应遵循成片开发的原则。

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镇、乡、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享。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轻轨、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书;

(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发改、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并最终提出选址意见。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选址意见书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6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项目规划方案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选址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筑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以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条件为依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该地块用地性质。

审查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相关规范标准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也可委托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单位或承担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设计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批。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要变更的,必须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批准书;

(四)经消防部门审核的建筑红线图;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规划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没有成立规划委员会的,由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包含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县组织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资料一并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地区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齐全的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1、拟建建筑物的定点坐标、用地红线坐标、项目建设影响范围内现状地形图中的所有内容;

2、与用地红线、规划道路边线(绿地控制线)、轨道交通控制线、河道、绿地、高压线走廊、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等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

3、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教育、医疗等独立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4、规划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地面停车范围及车位布置方式、地下停车库等地下空间的范围、层数、出入口方位;

5、按总图规划技术经济指标表(附表一)标明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类不同性质的用地和建筑面积应分类计算;

6、按建筑物汇总表(附表二)标明各建(构)筑物的栋位、名称、主要使用性质、层数、高度及面积。

7、提交日照分析报告、消防及交通组织图、鸟瞰图、效果图、用地竖向规划图及其它文字说明。

8、提交审查的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不少于2个。

9、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二)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应符合规划条件要求,文本深度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并体现以下内容:

1、主要平、立、剖面图尺寸及定位轴线(在机场或微波通道限高区范围内,要注明屋面构筑物最高点高度及绝对高程);

2、各房间的使用性质(按规定用语标明);

3、立面色彩和材质;

4、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

5、建筑夜景亮化效果图;

6、项目概况和设计依据、构思说明、各相关专业设计说明(包括消防、节能设计)及其它文字说明;

7、提交审查的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8、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地区规划委员会、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其审查重点为:依照规划条件及《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筑形体与立面效果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所提出的强制性和引导性要求。复核日照分析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可同时申报进行审查,也可分别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在县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筑红线后,申请人应持建筑红线图向消防部门提出建筑红线图防火审查申请,消防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及时对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公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应事先通知相关单位,对涉及穿越道路的管线和需要在人行道下埋设管线的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按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东署[2011]18号)执行。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其它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因城市(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料提交齐全后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恢复基地原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它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未按照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的,限制其进入海东建设市场;情节严重的,由地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按每幢建筑物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 中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
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据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以下称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现对这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安置中的若
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地点的确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
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天津、上海(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国发[1984]13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掌握,即:(一) 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
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六)离休
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中,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 82]16号文件而不符合[1982]1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改为离休的( 以下称退休改离休干部),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仍按原计划不变。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由军队各大单位在上报退休干部建房计划时一起报送总政治部。”总政治部审查汇总后,由民政部向国务院报批,尔后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建房任务。
不需建房的离休干部,可随时移交地方安置,不纳入建房计划。办理交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将离休干部情况分别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并由民政部、总政治部纳入安置计划。
三、军队离休干部在住房面积标准与军队在职的同职级干部相同。修建办法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离休干部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按职务高的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在离休干部安置地点,其配偶已分配住房且面积不低于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的,一般不再分配;反之,仍应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离休干部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按当地县、市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本人。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
,住房产权归已。
离休干部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一般不再分配住房,自愿维修、扩建的,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私房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
维修自理。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退休改离休干部,政府已为其修建住房的,不再办理自建或维修扩建私房。
四、军队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需发护理费的,离队前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移交地方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
院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报请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五、易地(指跨市、县)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和待业的子女,以及离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无正式工作的其他亲属,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成年子女照顾,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和未成? 曜优?。
离休干部正在部队服役的子女,复员、退伍后可到离休干部安置地落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接收安置。随离休干部生活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原为市镇户口的家属,随迁后不改变其户口性质,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六、军队干部经批准离休后,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向地方移交时填发《军队离休干部安置通知书》和《军队离休干部介绍信》。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凭《通知书》和《介绍信》接收安置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离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七、军队离休干部的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随时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待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离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离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
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随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团以上单位派人( 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八、军队离休干部离队时,由军队按规定发给家具费、安家补助费和离休干部及随迁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部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都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树立全局观念,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移交安置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离休干部看文
件、听报告和物质、文化等各项政治、生活待遇,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军队离休干部同地方离休干部一样,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要注意发挥离休老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宣扬他们中的好人好事,总结交流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十、以上各条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八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发布前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不按本《意见》办理。



198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