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经批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四)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强制性规划设计条件或损害国家、公共以及相对利害方利益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有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规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三)在《十堰日报》、十堰市规划局网站或规划建设现场等形式进行公示,征求利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根据专家论证和征得利害方的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专业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专业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大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施工图竣工面积较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的误差幅度控制在1%以内,可不追究。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用地容积率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或者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8〕24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公安、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并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依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实施分级监测预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央、省属驻锡企业及市属重点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基本概况表;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五)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装置照片;

  (六)单位总平面图、周边环境图;

  (七)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场所的设备、设施布置图;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

  (四)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七)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修改后的预案,及时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中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专门进行评价,并制作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专篇,专篇单独装订成册。

  单独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评价的,应当出具专项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专项监督检查一年不得少于一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举报、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2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5〕148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8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督 学
第四章 督 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办学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进行教育督导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委托教育督导室,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是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机构。教育督导室设置在教育行政部门内。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工作上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指导。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室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制定教育督导的评估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建立全市教育质量监测系统;
(八)参与审定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九)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制教育进行督导;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区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区属学校进行督导;
(四)参与审定评选区级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五)对区属学校的法制教育进行督导;
(六)履行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教育督导室每年应分别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对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发展情况和教育督导任务,确定市、区教育督导室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划拨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三章 督 学
第十二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第十三条 市教育督导室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区教育督导室设区督学。
第十四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职称,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行政管理或教学工作业务;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十五条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六条 督学的任免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办理。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十七条 督学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八条 督学应持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督导室组织实施综合督导或专项督导时,应提前七天发出督导通知书,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导室和督学可以对被督导单位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听课;
(五)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配合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二)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三)对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四)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单位干部提出任免建议;
(五)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六)其他必要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督导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属重大问题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评估结论,可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应按督导要求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意见和采取的整改措施报告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果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室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诬告他人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督学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包庇他人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