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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4: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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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绍兴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建设标准、计划安排、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开发企业;建设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定价回购房屋,并进行限价销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国土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符合条件的住户限购一套,其中3人以上(含3人)户可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2人户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身者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套型的住房。高层、小高层建筑每套可相应增加不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在中低收入以下;
  (二)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家庭,或国有土地上已被拆迁的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原选择货币补偿、现无私房且不承租公房的家庭,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单人家庭。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租赁廉租房及其他公房等方式取得的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在受理申请前15日在市区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及历次住房变更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财政专用帐户。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采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
对上一轮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可供房源,在下一轮中优先确定为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求申请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可根据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申请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土地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内因法院裁判、调解或继承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及有关税费后,允许提前转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条件时安排部分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停止执行。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扶持。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确定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和家庭美德,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及时调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纠纷;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的知识。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家庭矛盾的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综合治理机构、司法所、家庭暴力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施暴情况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理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家庭暴力的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处警记录。
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对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诉讼期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十五条 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或者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对疑因家庭暴力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单位、组织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建立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设置家庭暴力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举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法律咨询。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参与的协作机制,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给予心理疏导、行为矫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必要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对家庭暴力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负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办(2001)3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从严治政、加强管理和严格控制评比、达标等活动的通知精神,加强建设部机关和部属社团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促进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比、达标活动包括以下三类:
(一)建设部或建设部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评比、达标活动;
(二)部属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活动;
(三)部属有关单位(含其下属单位)主办的需在全国建设系统或其行业进行的评比、达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活动,是指在完成某项任务、阶段性工作后,属全国性(包括行业性,下同)的对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表彰。
第三条 确需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并需在全国建设系统或其全行业开展的,由部常务会议审批。
其中对企业的评比活动,经部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经国家经贸委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严格控制评比、达标项目的设立,每个行业原则上只能设置2项左右评比、达标项目。
上款所指的每个行业的评比、达标项目,包括部属有关单位以部名义承办的和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项目。
第五条 每项评比、达标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情况特殊的,应在向部提交的计划或书面请示中说明理由。
第六条 凡冠以全国、中国、国家、建设部、全国建设系统的评比、达标、表彰(含部属社团组织在全行业范围的评比、表彰)须由部机关有关司局或部属有关社团向部提出计划或书面请示。
部属单位不得单独主办全国性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确有必要的,应与部机关有关司局一起,向部提出计划或书面请示。计划或书面请示中,应当载明评比、达标、表彰的名称、条件(标准)、数量、申报程序、奖励(奖品)和组织领导等内容。
第七条 对评比的项目和本办法第2条第二款所指的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表彰办法:
(一)通报表彰。以部名义主办的由部发文;以社团名义主办的由社团发文;
(二)奖状、奖牌、奖杯或奖章;
(三)证书。
上款(一)、(二)、(三)项的表彰,以部名义的,加盖部印章;以社团名义的,加盖社团印章。
达标项目按规定的指标组织验收,合格后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八条 经部常务会审查批准设立的评比、达标项目,确需在下一年度开展的,部机关有关司局、部属有关社团组织应在当年十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评比、达标计划,经部办公厅初审后,报部常务会议审批。
经部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评比、达标计划的项目,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杜绝不正之风。不得增加企业和地方的负担。
第十条 凡经批准以部名义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凡经批准由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原则上也不得收费,确需由会员单位按照自愿原则交纳工本费的,应经社团理事会审议通过,报部备案,并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将其收支情况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继续举办未经部批准的全国性、行业性评比、达标及其表彰活动的,要追究主办单位领导责任。对继续以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为名谋利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
全国建设系统(或行业)评比、达标项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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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主办(或承办)单位| 评比、达标项目名称 | 时间间隔(年) | 备 注 |
|---|---------|---------------|-----------|---------------|
| 1 |部科技委 |建设事业科技创新奖(评比) | 2 | |
|---|---------|---------------|-----------|---------------|
| 2 |部勘察设计司 |全国优秀勘察设计奖(评比) | 2 | |
|---|---------|---------------|-----------|---------------|
| | | |原5年1次,今后每2 | |
| 3 |部勘察设计司 |全国勘察设计大师(评比) | | |
| | | |-3年1次 | |
|---|---------|---------------|-----------|---------------|
| |部勘察设计司 | | |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评出 |
| 4 | |梁思成建筑奖(评比) | 1 | |
| |中国建筑学会 | | |9名,从2001年起每年1名 |
|---|---------|---------------|-----------|---------------|
| 5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评比) | 2 | |
|---|---------|---------------|-----------|---------------|
| 6 |中国建筑业协会 |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评比) | 1 | |
|---|---------|---------------|-----------|---------------|
| 7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评比) | 2 | |
|---|---------|---------------|-----------|---------------|

| | | | |每年要向联合国推荐人居环 |
| 8 |部城建司 |中国人居环境奖(评比) | 1 | |
| | | | |境奖 |
|---|---------|---------------|-----------|---------------|
| 9 |部城建司 |国家园林城市(达标) | 2 | |
|---|---------|---------------|-----------|---------------|
| | | |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 |
|10 |部城建司 |国家节水型城市(达标) | 2 |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
| | | | |的通知》设立 |
|---|---------|---------------|-----------|---------------|
| | |文明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 | | |
|11 |部城建司 | | 2 | |
| | |(评比) | | |
-----------------------------------------------------------
另: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开展的康居示范工程和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开展的物业管理示范项目,
可按示范项目的要求继续进行,不列入评比、达标活动的范畴。


20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