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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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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黄石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资建房的管理,改善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及《关于严禁行政事业单位自建住房、变相集资建房和规范企业集资建房的通知》(黄办文[2005]2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企业新建职工集资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集资建房,是指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企业采取职工集资的形式,经批准,在自己现有的土地上,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新建职工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加强企业集资建房的计划管理。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经济、规划、国土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科学制订企业职工集资建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纳入当年建房计划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五条 企业集资建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省、市经委认定的困难企业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大型工矿企业;
  (二)企业无房职工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占全部职工家庭的30%以上;
  (三)无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实没有条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企业有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五)拟集资建设的住房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企业集资建房报建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述条件的企业向市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困难企业的批准认定文件(大型工矿企业除外)、自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职工住房困难情况说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职工社会保险帐户年帐)等材料;
  (二)市房管部门收到企业集资建房申请,会同市发改、建设、经济、规划、国土等部门每年集中一次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三)经审批同意集资建房的企业,凭批准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企业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优惠政策,建设用地保持企业原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建设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八条 参与企业集资建房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职工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凡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计发住房补贴、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
  第九条 集资房必须按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建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补贴,也不得超过成本赚取差价。建设成本由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办理出售审批手续前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集资建房要严格按照中小套型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对因建房地块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标准建设的住房,超面积部分,由集资建房人按同地段、同档次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建房款。2005年5月24日后批准建设的企业集资房,集资建房人补交的超面积商品房价格与建造成本的差价款经市房改部门核实后,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集资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房单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到市房改部门办理出售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总证面积必须与分户面积之和相一致,且不得改变集资房的用途及性质。未经房产部门初始登记和房改部门审批的集资房,不得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按房价的2%缴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前一次性缴清。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分栋立帐、分栋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严禁企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对外销售集资房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对违规销售集资房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市房改部门核定的市场价与建造成本价的差价部份,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严禁超标准建设集资房。市建管委、市规划局要对集资房的户型和面积严格把关,对超出住房面积标准报建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主城区临街建设用地一律不得申请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经批准集资建房的企业,从下发建房计划通知书之日起,二年内不实施集资建房的,取消其建房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
  批准集资建房计划一次性未使用完的,不接转连用,需再次建房时,按本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购买集资房后,从《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之日起,必须住满五年才能上市转让,上市转让时,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契税等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集资建房的,各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发证;对未经审批建设的集资房,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凡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不按审批标准超面积建房或违规销售集资房的企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今后不予批准集资建房。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企业集资建房或对违规建房不予查处的行政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订管理规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年公布1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温州市区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农村为年人均)收入低于温州市区当年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城乡低保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指经收入核定机构核定确认的家庭。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监督、指导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核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地税、国税、金融、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规划、工商、人力社保、审计、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统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期货、车辆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照提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低收入家庭在申请专项救助待遇时,该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对家庭财产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该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各项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者应得合法收入的。

  (五)购买汽车或者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六)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七)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持证人可以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规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须经民政部门核定后,凭《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方可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

  1.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参加养老、医疗(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失业等保险的,应当提供缴费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遗属应当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家庭基本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复核工作,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民政部门网站和申请人所在辖区内公示7日。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或者书面告知不予核定的理由。

  第十二条 收入核定机构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为1年(自核定之日起算),到期自动作废。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当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纳入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申请、受理、审核和核定等全部流程数据信息管理。

  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全市专项救助信息的共享、统计与汇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收回并注销其《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建议专项救助部门取消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一段时期,股票市场价升量增、交投活跃,出现个别股票价格涨幅过大,成交量陡增的情况,增大了市场风险。为了保持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特重申有关要求如下:
1.各交易所要认真贯彻执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切实承担起一线监管的职责。要进一步增加稽查力量,加大监管力度,改进和完善技术设施,把市场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2.不得鼓励、更不得参与操纵市场行为。一旦发现交易所有上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
3.对于机构大户坐庄操纵股价、利用内幕消息炒作个股、超比例持股等违规行为,要认真调查、从严查处。对于出现股价变动幅度过大等异常情况的个股要进行彻底清查。
4.严格控制对证券商的被动透支,对不及时补足清算头寸的证券商按规则进行处罚,从今年十月份起每月将有关处罚情况上报我会。
5.尽快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并在11月1日前将值班制度上报我会。
6.密切注意市场动向,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199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