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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时间:2024-07-02 04:0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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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 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级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开展救灾、救助、救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等宣传活动。

  第七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加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救灾、救助、救护准备工作:

  (一)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

  (二)动员、接受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制定并实施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

  (四)筹措、储备专项救助资金和物资;

  (五)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六)其他有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遗体与器官捐献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对青少年进行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社区服务活动,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人道主义救灾、救助和救护工作,为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救护、救助,并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的救灾、救助、救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其它地区开展救灾救助工作,由省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三)接收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拨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在所在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一)组织义演、义卖进行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三)设立募集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物资;

  (四)其他募捐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款物接收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每年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二十一条 白底红十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侵占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64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个人住宅用地的审批登记管理工作。
  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实行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个人自建相结合。
  第五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建小区规划。
  贵池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个人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个人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等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六条 根据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个人住宅建设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主城区规划区约359平方公里分为三个区域:一类区、二类区和三类区(见附图,具体范围的确认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对各区域内个人住宅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统建、配套完善、综合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引导进入统建小区安置。
  (二)二类区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个人住宅。现有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申请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须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
  (三)三类区范围内,现有个人住宅,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翻建、改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翻建、改建。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需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鼓励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的自建点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自建。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
  (一)主城区主干道、主要出入口道路和规划明确规定的道路红线以外200米区域;
  (二)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桥梁等重要公共用地控制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禁止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的住宅也不得向城市居民违规出售,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九条 统建小区的建设以及住户在统建小区安置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条 二、三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的,须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明;
  (四)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
  (五)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
  (六)确属危房的,应出具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书;
  (七)城市规划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凡涉及改变用地面积、宗地范围、土地用途的,应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收到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派员现场查勘,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明确维修、翻建、改建的具体要求,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准许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申请人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的村民户或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
  (二)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且房屋按自建标准拆迁补偿的;或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以及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四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自建个人住宅:
  (一)现人均住宅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
  (二)将现有住宅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三)原个人住宅拆迁实行统建安置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第十五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规划自建点申请自建个人住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房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城市规划部门;
  (三)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在现场核实后的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但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决定,城市规划部门作出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四)经批准建房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申请人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六)申请人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阻碍道路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原则上不增加原有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占地面积按原占地面积确定,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超过部分土地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卫生和美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三层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三层个人住宅的,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 自建个人住宅,施工现场须公开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并标明施工承包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个人住宅,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性质、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翻建原有建筑与邻居相邻和相连部位,对相邻建筑的外表、结构、安全、门窗口通风、交通、室内防风雨、室内  外排水均无新的不利影响时,可按原位、原高、原样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二、三类区农民依照本规定新建、翻建个人住宅,只能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省政府和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凡向农民建房提供的经营服务性业务,要坚持农民自愿原则,尽量降低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个人住宅建设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个人住宅建设可能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审批意见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个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非法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超过有效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七)其它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条 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谩骂、殴打等方式阻挠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示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能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