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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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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66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04〕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有以下对象:
1.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3.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在乡“三属”、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特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限额。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就诊医院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二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用、诊查费;需CT.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救助金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四类优抚对象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赔付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批准的救助对象,要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财政部门,年末结算后,按规定上报资金发放报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52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精神,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逐步推进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建设。在有条件地区,可以探索通过相互报盘、简易查询、信息平台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安部门和保险行业数据交换。

  二、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使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暂行办法》实施工作,切实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

  三、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严禁通过违规批单退费、虚列营业费用等各种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交强险费率。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不严格执行交强险条款、费率、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等违规行为严加查处。

  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及时组织修订并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同时,要组织各有关保险公司加快交强险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按照本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

  三、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

  浮动因素
  浮动比率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A
  A1
  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2
  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20%

  A3
  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30%

  A4
  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0%

  A5
  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6
  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30%


  四、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五、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执行。

  六、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

  七、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八、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九、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十、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十一、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

  (一)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五)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六)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十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十三、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

  十四、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

  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交强险保单。2007年7月1日前已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尊敬的投保人:
您的机动车投保基本信息如下:
车牌号码: 号牌种类:
发动机号: 识别代码(车架号):
浮动因素计算区间: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您的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是:人民币 元。
您的机动车从上年度投保以来至今,发生的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如下:
序号 赔付时间 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





或者:您的机动车在上 个年度内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比率为: %。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本次投保的应交保险费:人民币 元 (大写: )
以上告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投保人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松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松原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驻松原市中、省直事业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松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含有补贴的集资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问题采取加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解决。
  第七条 对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已购买公有住房(含有补贴的集资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职工购房时采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全额发放时,超年限发放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职工工龄未满20年借支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十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二条 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单位分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2010年松原市城区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额为4.28元。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当前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要求对住房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个人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地厅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10平方米,科级9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有相对应,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县处级、科级、科员及一般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九章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的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建立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机关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交款凭证;
  (四)房产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松原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