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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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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面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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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创业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
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创业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四条 创业中心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五条 创业中心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在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同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同时要充分利用当地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企业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扩大自身的服务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
  第六条 为提高创业中心的服务水平与质量,国家鼓励建立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在孵化对象、孵化条件、服务内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种创业中心形式。

  第三章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立的创业中心,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八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4.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至少连续2年按科学技术部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6.在创业中心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在孵企业应达50家以上);
  7.累计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毕业企业在1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5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8.创业中心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中心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企业在创业中心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5.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6.企业租用创业中心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7.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8.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3.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 第十一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标牌,予以公布。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创业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计划。各级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将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创业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创业中心,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个人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创业中心。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创业中心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对在创业中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第三章制定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

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

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

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

办法。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原

则上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五)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

行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条 筹集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
第五条 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为解决个人帐户资金无积累的实际,医疗保险启动之初(暂定三年)内,为参保人

员个人帐户注入部分资金(以下简称“注入资金”)。
注入标准如下:
(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

年600元;
(二)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含30

年)以上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0元;
(三)工龄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四)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五)工龄在1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人员按其退休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第六条 经费来源。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照执行单位,由省财政补助划拨结合用人单位缴纳。其中全额拨款单位财

政补助80%,用人单位缴纳20%;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15%,用人单位缴纳85%。

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

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

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

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

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

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

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

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

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筑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

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

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

,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五)用于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有关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另定

。
第九条 参照执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否则,其单位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同

时省财政取消由财政补助部分的划拨。
第十条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

位自愿决定,凡单位自愿并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

,其单位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

户资金注入,必须在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到帐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同财

政拨款一并注入。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不得超出我省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

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1984年10月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草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草案)》经过一年多的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以及各行在试行中提出的修改意见,总行对以上两个草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希各行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会计制度》的两个附件:“会计科目和使用说明”、“会计凭征、帐簿、报表基本格式”,将在铅印制度汇编时一并印发各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因有些章节还需修改,待定稿后另行印发。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行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和监督作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基本建设等投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我行一切会计事项,都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纪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和应履行的职责,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完成会计工作各项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建设银行会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国家确定的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预算和信贷计划,做好建设资金的拨付供应工作。
二、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保证核算的准确、及时、真实、完整。编好会计报表,积极开展会计分析,为领导部门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料。
三、实行会计监督。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管理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国家利益。
四、加强经济核算,按照我行财务管理制度,切实管好各项内部资金和监督财产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行、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部门,配备相应的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的要有称职人员接替,不得削弱会计工作。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得上级行会计部门的同意。
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行、处必须建立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范围。对外营业必须保持两人以上办理会计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工作,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属行政总务部门编制的会计人员,在业务上受同级会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管辖行除做好本行的会计工作外,还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内行;处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并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贪污盗窃等行为做斗争。
会计人员必须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提高业务工作能力,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会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建设银行会计采用收付记帐法,根据复式记帐原理,应按照有收必有付,有付必有收,收付必相等的规则记帐。
第九条 会计凭证、帐簿以人民币“元”为单位,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一律使用兰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书写(复写的除外)。红色墨水只用于冲正错帐和按照规定应用红字填写的记帐凭证和帐目。
第十条 各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均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管理。
各单位的帐户,必须在拨款限额,贷款指标和存款余额内办理支付,不得超支。
第十一条 签发取款凭证和自制记帐凭证,必须有原始凭证作依据,不许预签空白支票和其他取款凭证。
第十二条 办理开户单位帐户的收付款项,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付出款项,除根据国家规定可由银行代扣的款项外,要有单位签开的付款凭证,以及按结算办法规定由收款单位或银行填制的结算凭证办理付款。
二、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要按:“审核──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本行开户单位间的转帐结算,必须先记付款单位帐户,后记收款单位帐户。
三、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受理收款单位交存其他行处的付款凭证,必须在本行办妥收款手续后才能使用;通过票据交换收回本行的付款凭证,如因故不能支付的,必须在交换所规定的退票时间内退票。
第十三条 现金出纳业务,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办理现金出纳,必须坚持帐、款分管的原则,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单位帐户的帐目登记和会计档案保管。
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发生长短款项,应迅速查清,并按规定处理,不准以长补短,不准自补不报。
第十四条 计息存款和贷款,应按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结算利息。按季收取利息的,以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年收取利息的,以12月20日为结息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 做到随时记帐,当时复核,按日结帐。结帐时应做到:各科目日结单收、付方发生额的合计数相等;总帐各科目余额同各该明细帐余额合计数相等、总帐收方科目与付方科目余额的合计数相等。
第十六条 加强内容资金管理和核算,成本管理、营业收支、费用开支、交纳税利等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由行政总务部门管理的管理费用和财产的核算,应按本制度规定及统一会计科目办理,并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送会计部门汇总。
各级行、处要建立帐务和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物相符。严禁设帐外“小钱柜”。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复核制度,各项会计业务必须经过复核,一切对外凭证、报表必须经过复核签章后才能发出。
第十八条 会计业务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规定:
会计业务用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联行专用章五类。除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刻制发行外,其余印章的式样及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
会计专用章用于向开户银行支款;业务用公章用于签发拨款限额通知、计算利息清单、收(付)款通知和帐务联系书等;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有关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查复等(业务量少的行、处可以用业务用公章代替);现金收(付)讫章用于签发现金收(付)凭证;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往来凭证和联行对帐单。
第十九条 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的管理。业务印章和密押是办理收、付款的证明和依据,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未启用的印章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已启用的印章要按照分工指定人员保管;联行密押要按照“联行往来密押编制办法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和密押更换保管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印章在启用时,应在“会计业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预留印模,登记启用日期;联行专用章在停止使用时应交回省分行保管,其余业务印章在停止使用时,除在登记簿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原因外,并应切角毁损后交有关部门保管。
每日上午、下午营业终了,应将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全部入库(保险柜)保管。
第二十条 重要的空白凭证,如支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妥善保管。属于出售的空白结算凭证、表格等,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盘点制度。出售空白支票时,要根据开户单位使用情况适当控制出售数量,并要登记支票的起止号码。在单位撤销帐户时,应通知单位将剩余的支票交回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离职,必须办好交接手续,防止工作脱节。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机构合并或撤销,应登记移交清册移交。
一般会计人员调动,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调动,由行长或指定人员监交。机构合并或撤销时,有关会计业务和资料的移交,由上级行派员监交。
第二十二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对辖内使用部分,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要求装订,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登记簿”,并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严防丢失、毁损和泄密。在办妥年度会计决算后,将会计档案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四条 会计科目和编号由总行统一制定。科目编号采用三位数编列。在会计科目下按单位或资金性质分别设明细帐户。为便于核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的二级会计科目,二级会计科目在同类科目编号后加一位数。
会计科目和核算内容见附件一。
第二十五条 对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和核算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在日常核算中,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分清资金渠道和性质;各种帐户要求分别中央、地方设户的,一般要按开户单位隶属财政级别划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应编列帐号。帐号排头号码使用统一的科目编号(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如需在帐号前加交换行号时,应在行号后面加“──”以示区别),其余号码排列方法由各行自定。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是办理收付款项和记载帐簿的依据。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发生会计业务,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可代替记帐凭证,不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应另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
记帐凭证分为单式记帐凭证、复式记帐凭证和科目日结单。单式记帐凭证,每张记帐凭证只能记载一个科目的明细帐户;复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同时记载两个科目的明细帐户;科目日结单是记载总帐的凭证。记帐凭证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具备下列内容:
原始凭证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帐号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帐凭证的内容,除具备原始凭证的内容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对盖有票据交换章或现金收、付讫章能辨明对方科目的可不填);附件张数。
第二十九条 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和涂改。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位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汉字大写金额的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简化字应符合国家规定)。
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或“¥”,可以不填合计数,但应将其下面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数字前加“¥”符号。但应在合计数前填写“¥”符号。
第三十条 对原始凭证,要经过审查无误后方能处理。审查要点为:
一、支取和交存款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应由本行受理的凭证;凭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帐号、单位名称是否相符;印鉴是否真实齐全(对现金支票必须折角验印)凭证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支票背书与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符;凭证中的累计数或余额是否相符。
三、办理结算业务使用的结算凭证种类,内容和联数是否正确、完整、清楚,应附单证是否齐全。
四、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的密押、印章是否齐全、相符;附件张数和金额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区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记帐凭证应按天装订。凭证装订排列:先表内后表外;科目按科目编号顺序;科目内凭证先现金后转帐,先收方后付方。原始凭证附于记帐凭证后面,并加盖“附件”戳记。装订时要折叠整齐,加上凭证封面和封签,由装订人员在装订线封签处盖章。凭证装订后,记帐凭证和附件均不得取出。如果有补进凭证附件,应粘贴在有关记帐凭证后面,在骑缝处盖个人名章。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和帐簿不得外借,公安、检察、法院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公函,报经行长批准后始得办理,并作登记。

第五章 会计帐簿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帐簿分为总帐、明细帐和登记薄三种。除现金日记帐用订本帐外,其余可用活页帐。
总帐按会计科目设帐核算,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按单位或具体核算对象设帐核算,根据记凭证记载;登记簿是按照业务需要设置的备查记录,根据原始凭证记载。各科目明细帐帐户余额之和,必须与总帐同科目余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帐薄使用规定
一、帐页上首有关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对外的帐户应用复写帐页记载。帐薄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二、各种帐薄必须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记载。记帐前要认真核对单位名称和帐号,防止串户。记帐要即时结计余额,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要及时结出计息日数、积数。
三、记载的帐目,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火销蚀。
四、发现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五、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
六、记载帐薄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时另起一行继续书写,数字记在最后一行的金额栏内。帐薄要连续记载,不要留空格。如记帐发生空格、空页时,应在摘要栏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
帐薄上的“收或付”栏,余额在收方的填“收”字;余额在付方的填“付”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栏的“元”位上划“──0──”符号。
七、帐页记满结转下页时,应将帐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帐内各栏数字,按各帐记载业务的要求记入新帐页的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八、各种帐薄所记载的帐目,都必须经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并签章。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处应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对帐目,不符帐项要及时查清。平时在帐页记满时,应随时将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收、付较少、记不满页的,应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为做好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截止十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取回对帐回单。年终对帐按决算规定办理。
对本行开户人民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应及时逐笔勾对,副本帐页单独装订,随帐簿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各种帐薄应编制帐户目录,加上帐册封面装订成册,逐页编列总号。

第六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检查和考核本行各项业务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依据,是反映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真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帐薄编报,管辖行根据基层行、处和本行的报表汇总编报。各种报表之间相应项目数字要一致,上、下期数字要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会计报表分为旬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四类,报表基本格式、报送时间见附件二。
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行、处要指定专人编制、审查、汇总会计报表。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编报质量。报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进行分析研究,随时向上反映。
各项会计报表,应由单位领导、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盖公章。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的装订,基层行应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管辖行应按月连同基层所报的报表分类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封面和封底。

第七章 会计决算
第四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行、处应按规定办理年度会计决算。管辖行还应负责对所属行、处年度会计决算的审批和汇总。各级行、处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准备和办理决算。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为决算日。当天收到的各项凭证都应在当天处理完毕。为了全面反映业务经营状况,在决算日后设十五天的整理期,以处理联行往来,拨款限额、营业收支、财产盘点等发生的未达帐项和应予调整的帐项。
第四十三条 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要求核对内外帐目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清理各项财产;落实财务收支,核算盘亏;清缴各项税款;计提留利和上划损益;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等。
第四十四条 会计决算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决算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贷款年报;基建贷款明细表(报总行只报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明细表(附:“基建拨款决算签证单”和“拨出转拨限额清单”,报总行只报中央级);联行往来余额表;应付及暂收款、应收及暂付拨余额表;损益计算表;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税利计算表;管理费支出情况表;专用基金明细表;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实有人数情况表。决算报表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各种明细表的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各相应项目数一致。
决算说明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办理决算工作的情况;报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等。
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在次年2月15日报总行;基层行、处决算报表的上报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四十五条 各种预算拨款支出,由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别中央和地方核对完毕后,逐级通知办理转销。财务收支决算由总行审查后批复,并办理税利的清算,批复数如与原报数有变动,应按批复数调整决算。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各项规定,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由总行统一研究处理,在未修改前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作适当补充,并抄报总行。
第四十七条 各项会计业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198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会计制度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帐户管理,做好基本建设等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合理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各种承包公司、开发公司、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属于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等性质的资金,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有关的拨款、存款、贷款帐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凡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拨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基本建设或地质勘探计划,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超过拨款限额支用款项,不得转移、挪用资金。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各项存款资金,按资金性质分别开立存款帐户。存款帐户必须先存后用,存款单位只能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套取银行资金。
各部门、各单位的存款,除属于财政性存款外,其余的存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五条 各种贷款应根据核定的贷款指标开立贷款帐户,在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后才能使用。
各种贷款分别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借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第六条 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同一个单位的各类帐户,应在一个建设银行开户;同一性质的资金开立一个帐户;外地进驻的施工企业,应持有施工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证明才能开立帐户。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时,须向开户行提送经上级管理部门签章的《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附一)并交验营业执照,才能开立帐户。
三、开户单位必须按开立的帐户逐户向经办银行提送印鉴卡片(附二)预留帐户的支款印模,签开付款凭证必须签盖预留的印模方为有效。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印鉴卡片。
四、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帐户或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
单位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应按结算办法规定范围和标准交付手续费及邮电费。单位领用空白结算凭证应交付工本费,对空白的支票应严加保管。
五、开户单位要及时与银行核对帐目,并定期根据银行签发的《对帐回单》办理对帐签证。
第七条 外埠单位汇入的采购用款,应按汇出单位的要求监督付款,采购任务终了应将余款汇回原帐户。本帐户除采购人员支用少量旅差费外,不得支用现金,也不得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
第八条 单位因故须转往其他建设银行开户时,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提出申请移转帐户公函,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交回未用的空白支票后,办理转帐户手续。
第九条 单位因任务完了或机构撤并要求消户时,应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结清应收、应付利息,交回未用支票后方能消户。预算拨款帐户消户时,应提前办理预算拨款的对帐签证。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户开户申请书
──────┬───────────────────────────
申请开户 |
单位全称 |
──────┼─────────────┬──────┬──────
主管部门 | | 上级管理 |
名 称 | | 部门名称 |
──────┴─────────────┴──────┴──────
帐户资金来源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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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申|
级| |请|
管| |开|
理| |户|
部| |单|
门| |位|
意| (签章) |公| (签章)
见| |章|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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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栏由银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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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部门审查意见 | 会计主管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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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 | |帐户名称| |帐 号|
────┼──────┬─┴────┴───────┼────┴─
营业 | 发证机关 | |开户日期
├──────┼──────────────┼──────
执照 | 编 号 | | 年 月 日
────┴──────┴──────────────┴──────
附二:(正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鉴卡片
帐户名称-------------- 帐号----------
┌────────────────────┐ ┌──────────────────┐
| 单位名称-------------------------- | | 送存 |
| 地 址-------------------------- | | 印鉴通知 |
| 联系人-------------------------- | | 更换 |
| 电 话-------------------- | | 兹 根 据 帐 户 管 理 |
| 启用日期------------------ |背 | 提送 |
| 注销日期------------------------ | |规定,现 第 |
|────────────────────| | 更换 |
|印 | | 号帐户的印鉴,凭正面 |
|模 | |印模支用款项. |
|────────────────────|面 | |
| 使用说明 | | 此致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
| 新开户盖单位公章 |
| 更换印鉴盖原印章 |
| |
| 年 月 日 |
└──────────────────┘
使用说明:
除采购用款户以采购员名义开户的印鉴可只盖个人名章外,
其余帐户都必须盖有单位公章或专用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