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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1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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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各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发展环境监测点。监测点的组织管理由设立监测点的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个监测点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指定一名监测员负责监测点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既依法保护监测点合法权益,防止对企业和群众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又正确引导监测点合法办事、守法经营,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对监测点的执法。
(二)动态管理原则。对不适宜或不符合监测点设立条件的单位,及时予以调整,不断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水平。
(三)合理布局原则。监测点设立兼顾不同行业(单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布局。

第四条 监测点的设立采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单位)自愿参与,报本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或者由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企业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监测点实行挂牌监测,将监测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监测员职责:
(一)负责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影响发展环境的有关情况,重点监督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负责监测执法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等行为。
(三)积极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信息反馈。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监测情况,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及时反馈的随时反映。
(二)建立监测台账。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监测点检查、收费、执法等活动,应主动填写《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公务活动监测卡》。各监测点要建立监测台账,及时登记对企业的检查、收费、处罚、培训等行政行为。
(三)认真处理。对监测点反映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自办、协办、转办、督办等形式认真调查处理;一经查实,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必须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
会会议报告和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5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经审议认为需要继续审议修改的,交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多数委员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大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由该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文字修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广西日报》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长春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征地农民、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新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并逐步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奠定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区域。

第五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新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区及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足额转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新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办理新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

市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可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八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报市农业部门核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月领基础标准为215元,全部从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实际领取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240个月

第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主要以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帐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774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0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5480元、女性匹配缴费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以上两项缴费利息按高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0%计息,一并纳入个人帐户使用。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帐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帐户补贴15480元,女性个人帐户补贴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新征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帐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新征土地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基数,按比例缴费。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足额缴费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缴费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从统筹基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十六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长春市城区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及村集体缴费本息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上划,纳入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全市实行统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衍生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础标准,个人、村集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可自愿选择高档次缴费,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选择参保档次,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详见下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高配标准

与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待遇标准(元)
性别
缴费总额(元)
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元)
政府补贴(元)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第二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地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 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