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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0:3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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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车俊
                        
2000年11月14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国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缴费基数于每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事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名称、银行账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岁以下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账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银行建立,统一制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中的资金收支情况,由参保人员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财政补贴;
  (三)社会捐助;
  (四)银行利息;
  (五)滞纳金;
  (六)其他。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方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确定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在医疗改革的起步阶段,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治疗及结算医院(以下统称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如本人希望对已确定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重新造反时,每一个年度内可重新选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见附表。
  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全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由单位每年一次性为每个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左右,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调整。
  医疗救助基金由医院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院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先由参保人员自付30%,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如患专科性疾病按规定需要转院或本人要求转院的,应给予转入对应的定点专科医院治疗。
  参保人员经诊断需住院治疗或在住院期间,本人要求转入中医医院治疗,应给予转诊。
  上述两款情况转院后其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住院结算医院与转入医院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急诊抢救可就近到公办医院就诊。急诊抢救后需住院的,应转往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否则医疗费自理;因病情危重不宜转院的,可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往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疗治疗。
  急诊抢救及转院期间的医疗费凭医院急诊抢救证明、病历、处方和发票比照一次住院到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其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急诊抢救所在医院等级标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部分按医疗费用发生医院对应的比例分别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手术后八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诊断符合住院治疗条件,而本人要求门诊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门诊医疗卡,凭卡在本人确定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门诊治疗,一个医院年度的累计费用,比照一次住院处理,由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所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每半年核付一次,年底结清。期间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本人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同意可转往在异地的定点转诊医院,结算时其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在本市住院医疗费支付办法由参保人员与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包括驻外1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异地(不含港、澳、台),发生危重疾病急诊的,可在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就诊,但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所发生费用比照市内急诊处理;非急诊住院时必须回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住院。
  长期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由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核定后,与其原单位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包干不足部分上其原单位解决。门诊包干费用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包干费用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的人均费用。包干费用凭本人指纹印件年终一次拨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
  (二)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
  (三)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和医疗费日结算制度;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四)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增加病人自付数额。


  第三十六条 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医疗保险标志,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标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其中统筹基金的90%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总量控制、预算预付、年终决算”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余10%作为风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同时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半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问题,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根据我市实际制订。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段个人自付比例表



┌──────────────┬───────────────────┐│              │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              ├─────┬─────┬───────┤│    住院医疗费用段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一级及以下医院││              ├──┬──┼──┬──┼───┬───┤│              │在职│退休│在职│退休│ 在职 │ 退休 ││              │职工│人员│职工│人员│ 职工 │ 人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本地区│12 │8.4 │ 10 │ 7 │ 8  │ 5.6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 │  │  │  │  │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9 │6.3 │7.5 │5.25│ 6  │ 4.2 ││1.5倍以上至2.5倍      │  │  │  │  │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  │  │  │   │   ││2.5倍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 6 │4.2 │ 5 │3.5 │ 4  │ 2.8 ││限额时的住院医疗费用    │  │  │  │  │   │   │└──────────────┴──┴──┴──┴──┴───┴───┘

  注:1.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2.1999年合肥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2元。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9号令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和200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本 《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函〔2012〕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科学和规范化管理,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审查、批准、印发、备案、公布、修订、宣教培训、演练、监督和检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预案体系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应急预案、区(新区)应急预案、基层应急行动方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大类组成。

  (一)市应急预案。市应急预案包括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市部门应急预案。其中,市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全市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市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自身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二)区(新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区(新区)应急预案包括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

  (三)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基层应急行动方案是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落实区(新区)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而制定的应急行动方案。

  (四)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是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应急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议和文化、体育、商业、贸易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重大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区(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全市统一的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和市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和共享、先期处置、应急响应、指挥与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应急结束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经费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保障、通信和信息保障、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科技支撑、气象服务保障、法制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九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制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组织制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由市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

  区(新区)应急预案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市一级的做法制定。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由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分别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指导相关类别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框架指南由市应急办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新区)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各区(新区)应急办制订,征求市应急办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其中,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应结合基层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侧重于监测预警、先期处置、社会动员和善后处置等工作内容。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征求意见。

第四章 应急预案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评审、报批、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区(新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审定后发布。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总体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定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审定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应急行动方案应报区(新区)应急办和区(新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报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其简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或应急行动明白卡。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五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名称或职能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同级应急办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同级应急办负责协调。

  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应急行动方案与区(新区)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区(新区)应急办负责协调。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应急办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同级应急办。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由编制预案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同级应急办备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基层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中央驻深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章 应急预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贯彻实施市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市专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区(新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相关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市应急办牵头组织、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编制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市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负责监督、检查与本专项应急预案相关的市部门应急预案、区(新区)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区(新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应急行动方案的管理工作。相关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由区(新区)应急办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