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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6: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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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2 号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

  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境保护、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现机械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屠宰,实行品牌经营和生猪产品配送制。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方案,依法办理定点屠宰许可、动物防疫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其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生猪出栏无违禁药物承诺制度,在生猪出栏时出具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产地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猪违禁药物进行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厂(场)屠宰的生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病害、死猪;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五)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规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溯源体系,提高生猪产品安全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及时告知同级生猪屠宰主管部门,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者屠宰病害、死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时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以第47号政府令发布、2002年8月28日以第78号令修改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议案。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1994年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省1988年颁布的《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基本内容在国
家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决定对我省这个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该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2日
认真履行检察职能 服务新农村建设

盛立军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要求,扎实稳定的加以推进”。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基层检察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防线,是构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支重要的基础力量,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工作大局,认真履行检察职能,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服务新农村建设注入法治力量,实现检察工作的新跨越。

  一是注重运用刑事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危害“三农”的刑事犯罪。维护农村稳定,是检察机关服务新农村建设首要任务。工作中注意突出重点,强化措施,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集中解决什么问题,哪些犯罪突出就集中打击哪些犯罪”的原则,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重点打击农村杀人、抢劫、强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突出打击在农村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假冒伪劣商品侵犯农民切身利益的犯罪行为,维护农业生产稳定,促进农民增产增收。积极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农村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重点惩治影响农村治安稳定的乡匪村霸、街匪路霸等涉黑恶人员,坚决遏制其发展,防止其形成气候。对放火、滥伐林木等破坏农村生态资源的犯罪,破坏农村电力、广播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的犯罪,依法打击,决不手软。

  二是充分发挥侦查办案职能,积极查处和预防涉农职务犯罪。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惠及亿万农民,关系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举措,而农村基层干部自身素质直接影响了新农村建设。近年来,村干部利用职务犯罪侵害国家和农民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告状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干群关系,危及农村和谐稳定,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成为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的“绊脚石”。检察机关是一支反腐败的重要力量,在全力服务和推进新农村建设中,要及时清除“路障”。依法查办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农村扶贫救灾救济、农业综合开发、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等支农惠农资金,以及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移民、征占用地补偿、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和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种政策资金的犯罪,保障国家对农业和农村投入资金的安全。检察机关在新农村建设中要结合检察职能,拓宽渠道,发挥优势,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深入农村基层,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法制宣传,增强农村基层干部遵纪守法意识,努力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形成工作合力,对重大投资、产业调整、干部任免等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为乡镇政府提供决策参谋;对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收支、招待费、土地发包、村办企业租赁承包等情况,及时建议村务、财务两公开,切实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从而有效遏制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农村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营造高效廉洁的农村政务环境。

  三是不断强化诉讼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加强对贪污、挪用救灾、扶贫、移民、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等国家拨付款物犯罪行为监督的同时,还要结合新农村建设的实际,加强对侵吞政府奖补帮扶资金犯罪行为的监督。对认为法院确有错误的涉农民事、经济、行政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正确的裁判,积极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正当利益。加强对农村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坚决纠正违法保外就医、取保候审、假释等监外执行问题,减少农村不稳定因素。加大力度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农民利益犯罪的立案监督,加强与工商、技监等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健全和完善涉农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重点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同时,要加强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的立案监督,加大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环境监管失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等渎职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农村优良的生态环境。

  四是大力拓展法制宣传职能,营造新农村建设和谐平安环境。利用多种媒体,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开展经常性的送法下乡活动。在乡镇设立法律服务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农民法律观念,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积极依法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努力推进农村的民主法治建设。进一步在农村扩大检务公开,大力宣传检察机关的职能、各类涉农犯罪立案标准、举报的手段和途径等,为农民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开辟绿色通道。重视涉农来信来访工作,热情为农民解决问题。积极稳妥地处理农村涉检上访,及时化解矛盾,使其息诉罢访。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联系点,结合办案积极开展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协助当地治安部门,坚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稳妥地处理邻里纠纷,防止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认真分析不同时期社会治安形势,有针对性地为当地党委政府抓好稳定工作建言献策。结合农村劳务输出和进城务工活动,积极为农民外出打工、讨要农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服务。

  五是积极探索为农村服务的新途径。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掌握新农村建设中对法治的需求,找准检察工作与新农村建设的结合点,认真履行检察职能,为新农村建设注入法治力量。同时,积极参加新农村建设的蹲点帮扶工作,做到真情帮扶,引导农民加强学习,转变观念,提高自身素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农民致富奔小康。

  总之,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建设和谐平安新农村,创造农民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检察机关还是大有可为的。

作者姓名:盛立军

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职 务:检察员 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

联系方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邮 编:025550

电子邮箱:tsyzhgc@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