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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9:0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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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理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之管见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三

             作 者:袁 青 锋

  破产企业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企业依法取得的债权。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也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加大清收力度收回债权,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保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企业资产流失、发现犯罪线索追究犯罪的重要手段。只有审理好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才能更好地终结破产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破产企业的债权,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仅靠破产管理人的努力是不可能做到,必须要依靠法律手段去实现。而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居主导地位,因此必须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力度,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清收债权。笔者认为,审理时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要严格审查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
破产案件受理时,应要求破产企业说明对外债权的详细情况,如债权发生的时间、性质、履行期限、清收情况、担保情况、有无对方认可的证据等情况,并要求其对数额较大的对外债权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此能促使破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组织相关人员将对外债权的有关情况查清,既能减少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核查对外债权的工作量,又能让法院和清算组根据对外债权的实际情况实行有效的清收。
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力度。
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及时合议,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对债务人提出明确的债务履行限期;当债务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时,可依清算组申请大胆采用包括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拍卖、变卖等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变现后的款项作为清收回的债权数额入帐;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证明,待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由债权证明持有人申请恢复执行。
三、人民法院应完善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程序。
为了使破产企业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收回,保证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破产债权清收案件中,应完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清算组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一般不予理睬或不签收。由于破产程序中的裁定除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包括对外债权清收中裁定强制执行的裁定也不能上诉,因而法官对于这种裁定是非常小心谨慎的,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或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时难以直接依据《清偿债务通知书》进行裁定,往往要长时间认真查证甚至亲自调查清楚后才制作裁定,时间和环节多,给债权的清收增加了难度。我们认为,在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或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规定,及时召集清算组和债务人对异议进行开庭审理,以减少债权核查的环节和时间,保证裁定强制执行的准确性。
四、人民法院应多想办法、调裁结合,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我们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的办法寻找;债务人无存款时,我们可以查询债务人的房产、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的财产来执行;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时,我们可以在对方认可的范围内部分解决问题;债务人认可债务,但提出应落实企业有关返利政策,解决破损、差件、广告宣传、仓储等费用时,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酌情考虑,争取调解结案;企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超期时,我们可以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破产债权清收,裁定强制执行是一种解决办法,但在破产债权存在较多瑕疵时,我们还是要多想办法,善用法律,调解和裁判结合才能取得好的清收效果。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聘请有经验的破产管理人或改变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来提高清收效率。
根据最高法院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具体可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派,让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清算组成员,以此解决清算组的工作能力和经验问题,同时提高清算的效率。在清收中,可将聘请费用与对外债权的数量、数额、清收难度以及清收回来的债权金额挂钩,适当提高中介机构的聘请费用,以提高中介机构清收债权的积极性。

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规范医药市场行为,保证医药产品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和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对医药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进行社会监督。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或《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经医药、卫生、工商等部门审查批准,认定资格,取得合法地位,方可进行相应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医药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擅自使用其它医药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药品批准文号和医疗器械批准号。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合法的医药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一般不得直接向医疗单位或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医药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法的医药批发企业购进所需的药品。一般不得直接从医药生产企业进货。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准同集体单位、个体工商户以“联营”、“合作”、“委托代销”等名义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不准雇用个体工商户为本企业推销药品。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在交易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制划分办法》,购销人员必须具有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代理证书进行购销活动,认真履行购销合同,不得以赊销作为竞争手段,不准虚报在途损耗或损失。
第八条 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送钱、送物、提供旅游、为其报销费用等各种贿赂手段诱使对方购买医药商品。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购销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对方折扣,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如实入帐。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第九条 医药企业的药品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采用生活用品等包装药品。
第十条 医药商品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医药商品作虚假宣传。
刊播医药商品广告要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要求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销售积压商品,或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除外。
第十二条 医药商品不得搞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省级以上医药生产经营行政管理部门按情节轻重,依法处以通报批评、停产停业整顿,以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