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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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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2]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2002年我局将继续加快非处方药品的遴选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局将在2002年基本上完成地方标准品种(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生化药品、中药保健药品)医学、药学再评价工作,对确定转为国家标准的药品进行遴选非处方药品的工作。分批公布《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下称《目录》)。

对地标转国标并遴选为非处方药品的,我局将修订并印发其说明书。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后,必须遵照有关规定按非处方药品说明书执行。在此期间,其原有说明书可继续使用。

二、我局2001年12月曾布置第三批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工作(国药监安[2001]547号)。鉴于部分药品因时限原因无法纳入此次转换评价,我局决定放宽时限。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国药监安[2001]547号文件的相应要求组织药品生产企业(进口药品代理商)申报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的工作,申报资料于2002年7月31日前集中报送至我局安全监管司。逾期申报的,我局不予受理。

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属此次申报范围:
(一)地方标准的药品;
(二)与《目录》中同类品种适应症(功能主治)不相同的;
(三)一、二类新药首次上市时间未满5年的;
(四)进口药品其主要成分在中国上市应用未满5年的。

三、本通知“一”、“二”中涉及的,经遴选和评价转换为非处方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非处方药品说明书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核发《登记证书》后,按非处方药品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原有包装材料自说明书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可继续使用。一年后(以生产批号为准),仍继续使用原有包装材料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印发《目录》中的品种说明书之日起,即可受理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细则(暂行)》(国药监注[2001]482号)、《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399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市[1999]454号)和我局有关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要求进行。

凡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登记的药品,自其说明书印发之日一年后停止生产,直至取得《登记证书》后才能恢复生产。既可作处方药品又可作非处方药品(“双跨”)的品种,未进行审核登记的,不能按非处方药品生产,只能作为处方药品。仿制《目录》的药品,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登记后,按非处方药品的要求生产。

四、地方标准经整顿通过的品种,除已明确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其他品种由相关部门(中药品种由药品注册司、化学药品种由安全监管司)提供有效证明,可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至2002年11月30日。

五、地方标准经整顿通过的品种,已明确为非处方药的,可以在大众媒介及医学、药学专业媒介发布广告。

六、由于部分地区报送的第一批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软盘无法读取,加上后续第一批部分非处方药品甲类转乙类的工作,致使各地区报送的数据比较散乱,给我局建立非处方药品管理数据库带来了一定困难。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31日在报送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材料时,将你地区第一批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软盘(包括甲类转乙类、补充审核登记的最终结果)一并报送我局安全监管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三、删除第十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一)项:“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删除(六)项:“《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除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财政部

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结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安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中国贸促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单位派驻国外的代表处、办事处、记者站(以下简称驻外代表处)。

二、公私费用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为个人起伙配备的冰箱、灶具,海拔2000米以上高原地区配备高压锅的费用;
2.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3.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热水器、床、桌、椅、衣柜、台灯、窗帘购置费;
4.置于公共场所的洗衣机的购置费;
5.开展集体文体活动所需的设备(高尔夫球具、滑雪板、钓鱼杆除外)购置费;
6.确因工作需要订购的公用图书、资料及报刊杂志。
(二)除以上明确规定由公家报销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具体包括:
1.个人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太阳镜、拖鞋、毛巾、肥皂、洗衣粉、降温茶等开支;
2.夜餐、误餐开支;
3.宿舍内的录像机、收录机、闹钟购置费;
4.办理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和签证的照像费;
5.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6.租用礼服的费用;
7.办理国际驾驶执照的费用;
8.购置个人起伙所需的微波炉、电饭煲、电烤箱、烧水壶、锅、碗、盆、盘、勺、刀、菜板等炊、餐具费用;
9.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信件邮资;
10.行李托运、搬运费;
11.卧具、服装等洗涤费;
12.宿舍内的清洁卫生用品(包括卫生纸)、用具开支;
13.宿舍内的电熨斗、衣架、卧具(包括蚊帐、凉席等)购置费;
14.个人饮用矿泉水(包括各种瓶、罐装饮用水)开支;
15.个人参观游览、文化娱乐及其交通、门票、饮料费等;
16.个人支付的各种小费;
17.因私交通费、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费、采购私人物品的运杂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8.经代表处领导批准学习驾驶汽车和考车的费用,第一次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合格,第二次报销80%;再进行学习和考车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1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水电燃料费管理办法
(一)个人生活用的水、电、燃料费用全部自理。其范围包括:
水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日常生活用水、种菜用水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水费;
电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宿舍照明、制冷、取暖、做饭、家用电器电费,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电费;
燃料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做饭、取暖用燃料油、燃气、煤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燃料费。
(二)对于宿舍已安装水表、电表、燃料表的代表处,水、电、燃料费可直接与驻在国有关部门结算,由个人自行交款;不能直接与驻在国结算的,由代表处按实际用量和价格收费。个人生活用的罐装燃气,自费购买。
宿舍相对集中并安装总计量表的,采取费用由住户分摊的办法:
1.电费按电灯、电器的数量及瓦数分摊。使用空调器的,按空调器的数量、瓦数和使用时间分摊;
2.水费和燃料费按人数分摊。
(三)对于办公室和宿舍在一起,办公室和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如能区分开,应积极创造条件装表;目前不具备装表条件以及公私用量难以划清的,按以下办法计收水、电、燃料费:
1.水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水费收费标准=6吨(立方米)×每吨(立方米)水价格
2.电费根据工作人员宿舍使用电灯和电器情况计收,非常年使用的电器根据季节和实际使用情况按月计算费用。
(1)做饭炉灶用电每日单身按不低于1小时计算,夫妇按不低于1.5小时计算;
(2)照明用电每日1间房按不低于80瓦、2间房不低于120瓦、3间房不低于150瓦、3小时计算;
(3)夏季用空调(或电扇)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4)冬季取暖每户每日按不低于3小时计算;
(5)冰箱每日按不低于8小时计算;
(6)电视机每日按不低于2小时计算;
(7)所有电器按实际功率计算;
3.燃料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燃料费收费标准=10(立方米)×每立方米燃料价格
4.集体伙食每人每月另加收水电燃料费5美元。
5.当地水电费按高、低峰价格计算无法确定实际单价的,可按上年度代表处开支总额和用量总数平均计算;在代表处不足全月的,按当月实际天数平均计算日收费标准,按工作人员实际在代表处天数计收费用;配偶随任、探亲期间在代表处居住的,水电燃料费按以上办法计收。
6.同一代表处既有按表用量交费,也有按上述办法计算收费的,若后者计算的收费标准低于前者的交费平均水平,则应按前者的平均交费标准收费。

四、因私用车管理办法
(一)工作人员因私用车自行解决,代表处原则上不提供个人因私用车。特殊情况或因当地公共交通条件所限,个人因私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须经领导批准,并按行驶里程收费。收费标准为每公里不得低于0.2美元。工作人员集体采购、集体郊游用车,每公里收费0.2美元。
(二)居住代表处人员上、下班交通原则上自理,确因当地公共交通不便,需使用代表处车辆的,应按车收费,按人分摊。原则上小车每辆、月20美元,小面包车每辆、月30美元。
(三)建立个人因私用车登记制度。个人因私用车必须按实际行驶里程填制“因私用车费用结算单”,用车人签字,每月集中收费。
(四)因私用车的存车费、过桥费、隧道费、高速公路费、罚款和小费等均由用车人负担。驾车发生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因私擅自动用公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或丢失车辆的,由个人负担全部的经济损失。

五、其他
(一)工作人员国外职务工资及津贴发放办法、医药费管理报销办法、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费用分摊办法均比照外发〔1994〕20号《外交部、财政部颁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等文件的通知》和外交部外发〔1995〕12号《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二)各驻外代表处可比照外交部外财函〔1995〕10号印发的《驻外使领馆馆务基金管理办法》提取“馆务基金”。
(三)各驻外代表处必须严格公私划分,不得擅自扩大公用经费开支范围,不得发放规定以外的任何补贴、奖金和劳务费等,凡违反本规定的,将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个人水电燃料费、因私用车等收费是公私划分的重要内容,也是今后财务检查的重点之一。各驻外代表处应严格按规定收回自1994年7月1日以来的各项费用。按规定向个人收取的费用须全额冲销相应的开支,并在决算中注明各项冲销金额。
(五)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