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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时间:2024-06-27 17:2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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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府令第80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救济,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和非城市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收容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配合;
(二)铁路、长航、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工作;
(三)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民政联合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并希望被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或通知有关部门移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社会收容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点)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点)的治安办公室在公安部门领导下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卫生部门领导下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实行实报实销。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主动投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的;
(四)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五)依照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被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一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当地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收容审查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当立即放行。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或犯罪嫌疑分子,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类、分别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以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
第十七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市内的不超过10日;
(二)省内的不超过15日;
(三)省外的不超过30日;
(四)有病或有特殊情况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的虐待;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其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调戏妇女。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封闭管理,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收容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点)收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区域,在城区范围是的指江北机场经观音桥、上清寺、两路口、解放碑至朝天门;上清寺经学田湾、大溪沟至解放碑;菜园坝经北桥头至朝天门;北桥头于南坪;两路口经大坪至杨家坪和上清寺经红岩村、小龙坎至烈士墓等主要交通沿线(包括车站、码头
、机场所在地)。区市县联合收容队的例行巡查及突击性收容的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收容遣送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6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二)市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同时,把隶属于各有关部门的水利投资、教育发展、城建发展、交通投资、粮食收储和市场发展等单位的出资,划转由市国资委持有。
二、主要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制订我市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营运的制度和办法。
(三)制订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战略规划和发展目标,指导推进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
(四)管理、选派和更换国有资产监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
(五)指导监管对象清产核资,制定各类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指标,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营运业绩,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各营运机构、控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奖惩。
(六)审核、决定、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等重大事项。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七)负责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日常基础管理工作,指导监管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并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预算管理。
(八)负责对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委机关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全局性工作的督办和各处室之间的综合协调;负责机关后勤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教育、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二)综合管理处
负责草拟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国资及监管资产的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产权管理基础性工作,审核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等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损失的核销工作。
(三)改革发展处
负责草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体改制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协调、指导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建议方案;指导、协调企业资产重组。
(四)市场发展处
指导和督促市场发展中心做好对市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统计,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制、信息发布;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企业效绩评价。
(五)国资监管稽核处(监事会工作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研究并提出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意见;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情况;协助组织部门对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和考核,提出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事任免、奖惩建议;负责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负责清产核资工作;配合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内审工作;拟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意见。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编制15名(含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五、其它事项
(一)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但不得直接干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使监管对象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监督;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须报财政备案;市国资委起草、拟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时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工人等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预算管理,按市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对象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市级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经营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