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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时间:2024-07-05 19:5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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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商业银行加快金融创新,规范金融创新活动,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引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金融创新是指商业银行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引入新技术、采用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组织,在战略决策、制度安排、机构设置、人员准备、管理模式、业务流程和金融产品等方面开展的各项新活动,最终体现为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以及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造与更新。
  第四条 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 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具有开展金融创新活动所必需的人员、资金、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各种资源。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金融创新作为良好监管的重要标准,坚持鼓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银监会将积极创造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制度和法律环境,及时修订不适应金融创新的有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市场变化和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对监管规章和政策定期跟踪评估,及时更新,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九条 银监会积极推动适宜金融创新的市场环境建设,促进形成金融创新活动的公平交易规则,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金融竞争秩序。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低价倾销、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商业银行应制定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保护自主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业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通过有效手段,确保悉知本行的金融创新业务、运行情况以及市场状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风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准确认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定期评估、审批金融创新活动的政策和各类新产品的风险限额,使金融创新活动限制在可控的风险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客户”。应明确目标客户群,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客户评估,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提供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商业银行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交易对手”。在开展涉及投资和交易业务时,应认真分析和研究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做好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特别是在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要密切跟踪交易对手的风险状况,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专业操守,完整履行尽职义务,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及与之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监督战略与政策的执行情况。董事会要确保高级管理层有足够的资金和合格的专业人才,以有效实施战略并管理创新过程中带来的风险。董事会要确保金融创新的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与全行整体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制定的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高级管理层要建立能够有效管理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文件档案和审计流程管理系统,以及培训和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优化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形成前台营销服务职能完善、中台风险控制严密、后台保障支持有力的业务运行架构,并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减少管理层级,逐步改造现有的“部门银行”,建立适应金融创新的“流程银行”,实现前、中、后台的相互分离与有效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和完善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至少应包括需求发起、立项、设计、开发、测试、风险评估、审批、投产、培训、销售、后评价和定期更新等各个阶段;应该进行详细的市场需求分析、目标客户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价,准确计量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做到制度先行,制定与每一类业务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和客户风险提示内容,条件成熟的应制定产品手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大对金融创新的信息科学技术投入,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技术支持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保证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以及经营计划和业务流程的持续开展,提升金融创新的技术含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实际,建立和完善以客户为中心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有效整合客户信息,通过数据分析与挖掘,为客户提供更多创新产品和服务,不断提升客户服务水平,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步建立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形成促进金融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和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逐步制定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薪酬制度、培训计划和人力资源战略,不断吸引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提高金融创新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组织多种形式的金融创新培训活动, 确保员工熟悉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及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相关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与考核制度,保证从事创新业务的员工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


  第四章 客户利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行业行为准则和银行员工操守守则,向客户准确、公平、没有误导地进行信息披露,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与客户的约定,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为客户提供专业、客观和公平的意见,要按相应法律要求,特别重视并忠实履行对客户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能识别并妥善处理好金融创新引发的各类利益冲突,公平地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与第三方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界定和区分银行资产和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管理,对客户的资产进行充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适合创新服务需要的客户资料档案,做好客户对于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适合度评估,引导客户理性投资与消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建立有效受理客户投诉以及建议的渠道,及时高效负责地处理客户投诉,定期汇总分析客户投诉情况,向有关人员和部门定期报告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研究和处理客户对金融创新的潜在需求和改进建议,不断提高金融创新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和其他传统业务的风险进行统一管理,制定恰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清楚地界定各业务条线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风险限额,确保各类金融创新活动能与本行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架构,充分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金融创新活动带来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各类金融创新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通过独立的内部和外部审计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计划开展的金融创新活动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其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政策,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政策调整和市场环境变化,针对金融创新活动的特点,定期对关键模型、假设条件和模型参数进行验证和修正,制定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预案。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负责制定业务应急性计划和连续性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鼓励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一) 资本充足率达标;
  (二) 公司治理结构良好;
  (三) 内控制度严密;
  (四) 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审慎要求;
  (五) 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针对金融创新活动,银监会将简化审批程序,转变监管方式,制定各类新业务的审慎监管标准和监管操作规程,强化持续性监管,更加注重对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定价机制以及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全程风险控制,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与银监会进行事前的专业沟通,就关注的风险点和风险控制措施交流意见,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活动中,以更加开放和合作的方式建立监管和被监管部门的关系,及时负责任地向监管机构报告风险事件或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与商业银行、银行业协会有义务共同加强对社会公众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进公众对金融创新的了解和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认识,增强公众对现代金融知识的理解,不断提高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规定,银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采取其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2006年12月11日起正式施行。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2号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最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的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统计、扶贫、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家庭的;

(六)申请保障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

(七)一年内因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尽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近期内新建住房或高档装修房屋的;

(二)购置计算机、高档手机、非营运车辆等消费品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在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期内,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家庭成员确认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义务兵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或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三)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费、津贴、义务兵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独生子女家庭获得的“奖优免补”奖励金和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六)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节日慰问金、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七)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 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保障标准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综合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我市农村最低保障标准暂按国家或省级公布的绝对贫困标准执行,进行差额补助,人均补差水平为每月30元。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补差标准:

(一)对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应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人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单独居住且其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最低保障补差标准的分档分类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最低保障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保障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

(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

(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保障提供的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及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到各县(区)财政,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给农村最低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最低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最低保障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最低保障专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保障金按月或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发放实物。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金具体发放工作。

第七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一节 户主申请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第三十一条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第三十二条 家庭中有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夫妻一方持外地居民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二)离异家庭涉及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未办残疾证的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四)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居)委会。



第二节 村(居)委会调查评议



第三十四条 村(居)委会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村(居)民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五条 村(居)委会收到书面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议工作:

(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

(二)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

(三)在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开展初审评议工作;

(四)经村(居)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并获得过半数群众认可的,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五)对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并通过评议的,将名单返回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

(六)公示无异议的,将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七)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由村(居)民组长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村(居)委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最低保障公示栏。



第三节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审核工作:

(一) 进行调查核实;

(二)组织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审;

(三)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公示期满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对不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步骤开展审批工作:

(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二)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做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最低保障范围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障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

(三)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未予批准的申请对象,应送达不能给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每年应重新核定一次最低保障对象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变化情况和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的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的增加、退出均应张榜公示。

第四十四条 在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区)户口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保障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停发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做好农村最低保障档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规范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最低保障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内容,按年度进行公开。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将农村最低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农村最低保障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五十条 农村最低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二)不配合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最低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农村最低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不符合标准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最低保障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为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嘉兴市市级农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嘉兴市市级农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3〕15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嘉兴市市级农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市级农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农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公共财政要求和财政支农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农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协调。
  第三条 农发资金项目立项的基本原则:
  (一)相对集中原则。即资金安排以确保重点、兼顾一般,抓大扶强、相对集中为原则。
  (二)优先安排原则。资金优先安排已列入国家和省级有关项目计划,并需要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涉农项目;已列入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实事工程中的涉农项目;科技含量较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明显的农业项目。
  (三)严格管理、追踪问效原则。对农发资金安排的项目从立项、实施到完成结果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审查监督,并对绩效进行考评。
  第四条 凡使用农发资金50万元以上的单独基建项目,按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业示范园区、标准农田建设中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种子种苗建设,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机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等项目。
  (三)农业产业化经营,包括农业龙头企业发展、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农产品加工项目及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中介服务组织和专业协会建设等的补助。
  (四)农产品安全体系建设,包括牲畜疫病预防、农产品安全检测设备(仪器)与试剂购置、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和创建品牌等的补助。
  (五)绿色生态农业,包括绿化造林、农村能源利用、农村环境整治等项目。
  (六)其他支农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农业的方针、政策和农发资金使用范围;
  (二)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七条 申报要求:农业示范园区“以奖代补”和农业龙头企业贴息补助项目以及财政直接补贴资金项目,须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和园区资料汇编、企业的银行贷款合同、支付凭据等相关材料。其他项目须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进行申报。
  第八条 申报程序:为保持与部门预算的一致性,对下一年度凡是符合农发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市级项目,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申报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项目汇总、排序,并以文件形式在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市财政局(与部门预算一起上报);秀城区、秀洲区的区级项目,由两区农口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汇总、排序,在落实区配套资金后,于每年10月底前分别与两区财政局联合上报各市级业务主管局,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的审核与审定
  第九条 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格审核。审核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二)形式审核。审核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内容审核。审核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可行性报告论证是否科学合理等;
  (四)排序审核。审核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条 项目核定:
  (一)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将符合农发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的项目纳入市农发资金项目库(必要时到实地进行调查),由市农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论证,并根据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择优排序后,提出立项意向,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重大项目由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审定。
  (二)经审定批准的市级农发资金项目,在每年的11月底由市财政局发文下达给各业务主管部门;区级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使用与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后,市级项目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时填好财政资金申请拨款书,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区级项目由市财政拨给区财政。对农发资金安排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建设性项目,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核拨资金,并预留下拨资金总额的10%,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拨付。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农发资金购置仪器、设备等,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有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的农发资金项目,应按计划落实好配套和自筹资金。一般情况下,农发资金和区财政配套资金及部门、企业自筹资金的比例为1:1:1。资金的使用以先用自筹资金、再用财政资金为原则。
  第十三条 批准下达的农发资金应专款专用。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用途的,由项目实施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由财政部门收回拨款。
  第十四条 已落实补助资金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对半年以 上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将予以取消,由市财政收回拨款。
  第六章 项目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各业务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和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实施总结材料;属建设项目的,还须上报项目竣工决算;农发资金安排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经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由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农发资金安排2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拨付10%的预留资金。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结余资金在农发资金补助金额40%(含40%)以上或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将结余资金上缴市财政;结余资金在农发资金补助金额40%以下或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使用单位提出使用意见,报市财政局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用于项目支出,但不能作为单位公用经费和工资福利性支出。
  第十七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提出改进意见,并发《整改通知书》,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要求按期整改。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财政部门将核减项目拨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从2003年8月1日起实行。